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利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锦江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梓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梓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3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利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3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工伤认定部门已经认定了原告本次在被告单位所受伤为工伤,就实际上是等于已经认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是终局认定,但是职工如果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如果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此理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本案中邹某也首先并且已经提起了行政复议,那么在行政复议程序已经进行的情况下,邹某再提起本案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显然没有诉的利益也没有诉的必要性,甚至说是一种重复的诉讼。因为从本质上行政复议就是一个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包含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中解决的首要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在本身具有职权依据来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针对本案作出的中止复议程序完全是错误的。在正常情况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司法诉讼应该在工伤认定之前完成,它是工伤认定之前的一个前置程序,而如果没有进行这个前置程序,那么在工伤认定的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就会依职权来直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作出工伤认定,当工伤认定已经做出之后,再否定劳动关系就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通过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形式来提出,因为否定劳动关系的这个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包含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之中,否定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的根本是要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在本案工伤认定已经做出,行政复议都已经启动,在现有情况下,法院不能将本案再作为一个民事案件来受理。因此劳动仲裁部门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理由对邹某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也不应该以民事案件的案由来受理本案。一审法院现在的做法实际是在用民事审判来干扰行政行为和行政审判。更重要的是在工伤认定已经做出的情况下,撤销工伤认定除了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之外实际上还涉及到工伤认定部门的行政职权和行政考核,一审法院在本次民事案件审理中在没有通知工伤认定部门的情况下径直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实际上就是等于将工伤行政部门已经做出的工伤认定给撤销了,在此过程中根本不听取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的意见程序上也是完全错误的。工伤认定是一个严肃的行政行为,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很可能导致事后的追责,在不通知行政部门的情况下用本案这样一个民事诉讼去推翻一个双方当事人当时都认可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二、劳动关系的认定除了可以审查必要的合同之外,更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工伤申报不是上诉人单方的行为,相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伤申报是经过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同意的,被上诉人清楚的签字同意认定本次事故为工伤,被上诉人也清楚的同意双方的申报材料上写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这些材料都是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字,而且上诉人也按照工伤关系给付被上诉人相关的待遇,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享受完工伤待遇之后再反悔否认自己已经签字认定的事实,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三、涉案的工地工人签署的合同文本都是一样的,发生的事故也不止这一起,全都是按照工伤进行的认定并享受相关待遇。同时在我国工伤关系也是对劳动者保护力度最大、最体贴的劳动制度。在用人单位已经同意按照工伤标准赔付并且工伤行政部门也已经认定是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来否认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着实少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邹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劳务工人劳动合同看,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律条款,合同名称及内容多次出现劳务工人、劳务合同字样,结合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盖章确认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申请表,能够进一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不存在人事管理,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因此无论从合同内容还是用工事实本案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本案符合临时用工法律特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此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合同期限为自2022年8月13日起始至工程完工退场为止,或以完成丹东医院项目机电安装作业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原告(乙方)工作岗位为劳务工人,劳务报酬和支付方式为:日基本工资为200元/日。
2022年8月14日7时许,原告在丹东医疗卫生综合楼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上方桥架坠落将其面部砸伤,随后到丹东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颜面总外伤。经被告申请,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丹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时,原告向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振劳人仲字[2023]第4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丹东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丹政行复决字[2023]38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另,原告受伤后,被告于2022年9月23日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伤残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丹中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39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某,左面部疤痕构成10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工人劳动合同》缺少劳动者休息休假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的相关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再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在提供劳动之外,不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及主动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不需要在提供劳动之外服从配合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等。原告与被告仅仅体现经济关系,即原告在提供临时性及短期性劳动后获取相应的报酬,不存在人身的行政隶属关系,故依法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已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原告已提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作出中止审理决定,该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未生效,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邹某与被告辽宁利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利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供如下新证据: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丹东市政府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涉案工地人身保单及保险条款、被上诉人签字的理赔申请、涉案工地丹东市人社局(2021)686号工伤认定书。证明:1、本案工伤认定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行政程序向复议单位提出了复议申请,复议单位也已经受理了该申请,根据最高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答复》的规定,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而不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2、涉案工地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购买保险,其中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残疾赔偿鉴定依据标准是工伤鉴定标准,这一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签字同意按照该保险合同向保险单位理赔。3、涉案工地发生的事故不止本案一起,该工地中所有事故都是按照工伤处理,其他的工人也都签订同样的涉案合同,合同也是总包单位中建八局提供,因此应同案同判。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不影响本案诉讼。答复意见不属于法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投保人是中建八局,不是本案上诉人,该保险合同及条款与本案无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丹东市政府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也是因为对工伤认定书不服,但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上诉主张,且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工伤认定已经进入复议程序,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丹东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出具了丹政行复决字〔2023〕38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案件已经中止,等待本案的处理结果。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民事诉讼需要确认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工伤认定是否成立的前提及基础,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从合同名称到具体条款均载明“劳务”字样。《劳务工人劳动合同》对劳务期限、工资发放方式等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再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被上诉人并不需要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不存在人身的行政隶属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至于双方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辽宁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利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