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6865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城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里河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线缆捆扎费27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承包被告关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管理局剪除捆扎废弃散乱架空线缆整治服务采购项目,对被告管理的11个区域所产生的废弃线缆等进行清除、捆扎。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对每个区域废弃线缆等进行清除、捆扎后由被告管理区域的执行总队负责人在《废弃线缆、线杆清理、移除、捆扎派工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项目完工后,原告出具《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管理局剪除捆扎废弃散乱架空线缆整治服务采购项目明细》,载明2019年10月份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对被告管理的11个区域所产生的废弃线缆等捆扎的费用共为271万元,时任城管局工作人员***及时任城管局分管领导***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线缆捆扎费,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处理。
七里河城管局辩称,原告主张的线缆捆扎费271万元,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故无法支付。当时时任领导调离多年,有无与原告签订合同,有无具体线缆整治不清楚,由法庭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9年10月至2022年7月为七里河城管局提供剪除捆扎废弃散乱架空线缆整治服务,先后为其辖区范围内的秀川中队区域、龚家湾中队区域、西湖中队区域等11个地段进行废弃线缆、线杆清理、移除、捆扎工作。双方约定:1废弃线缆清理、线杆移除必须经过七里河城管局市容市貌管理科,审核派工,局领导同意。2清理、移除过程中,执法中队必须全程配合、维持现场安全秩序。3清理、移除结束后执法中队中队长(负责人)现场签字确认,作为清、移费用结算依据。……“。后被告与原告进行清理移除结束确认,被告所辖11个中队中队长(负责人)均在派工单签字确认,市容市貌管理科处由***签字,分管领导处由***签字。双方另签订《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管理局剪除捆扎废弃散乱架空线缆整治服务采购项目明细》,确认服务费合计为271万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认可***系其单位时任市容市貌科负责人,***系其单位时任副局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派工单、项目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七里河城管局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工单、项目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确定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线缆捆扎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派工单上的签字均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和分管领导,但主张签字只表示系对原告当时工作的初步认可,并非对款项的绝对确认。因派工单明确载明经过执法中队中队长(负责人)现场确认,派工单可作为费用结算依据,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按照派工单主张线缆捆扎费271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线缆捆扎费27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40元,由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