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3825号
原告:罗某,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向罗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机械租赁款140,000元;2.判令***、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向罗某支付欠款利息25,310.85元(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5年8月13日,按利率3.85%计算),2025年8月14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照利率3.85%计算;3.判令李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李某与原告约定租赁原告铲车到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的某某高速公路项目配套房建设工程某标段工程施工,铲车按月租金20,000元计算,租赁费用按月付,在设备使用完毕后,按照实际租赁时间结算。2020年12月3日,被告李某和原告确认,挖掘机租赁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结算工程款为140,000元。2020年12月至,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机械租金尾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如诉。
被告***辩称,第一,***并非适格被告,***与罗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罗某主张其于2020年4月与李某约定租赁铲车用于案涉工程,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案涉项目的机械租赁及结算流程。首先,李某系***招聘的现场人员,其职责是按照指令进行现场施工安排,相关文件需经***审核签字后才生效,其并无独立代表项目或***签订租赁合同、进行结算的权限。其次,案涉项目的现场实际管理者为***,其负责项目现场材料购买、机械等核心管理工作,全部结算文件需提交***审核签字确认,再由***提交公司财务挂账方可生效。***自始至终未见过罗某的铲车进入项目现场,也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原告租赁铲车的报备信息及结算单。再次,案涉项目于2021年结束,李某也未提及该笔租赁事宜,且证人***还经常与原告见面,但原告从未向***或***主张过租金,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本案应由原告提供铲车实际进场,6个月的施工工作时间等完整证据链证明存在租赁铲车的事实,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另外,罗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不排除二者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可能;第三,原告主张6个月租赁费14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与项目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案涉项目挖土方使用挖机开挖,清运工作由渣土车完成,铲车仅用于地基基础的短期回填作业,即装卸挖机挖出的土进行堆放后再回填,该部分工作仅持续两三天即可完成,且现场已有1台铲车配合2台挖机作业,无需长期租赁铲车。另外,案涉项目所需铲车均为***从市场临时租赁,租赁方式为按天计费,并非按月租赁,且仅在需要时临时调用,并非持续使用。罗某主张铲车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为期6个月的租赁,按月租金20,000元,与项目实际施工需求及租赁模式严重不符,该租金请求明显不合理;第四,罗某并未明确要求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且罗某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基于该租金主张的利息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利率3.85%过高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依据的租赁合同并未由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盖章,并未由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无关;其次,原告提交的签工单,虽然落款是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名字,但同样没有公章或未有项目负责人签字,不应作为向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最后,即便案涉合同真实,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付款条件是月付,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签工单,双方在2020年12月已经按时结算,那么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铲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铲车租赁服务,约定每月租金为20,000元,租期从2020年4月24日起算,合同承租方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由李某代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签字;2.签工单一份,证明2020年12月3日,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李某对租金进行结算,租金为140,000元;3.微信聊天截屏一张,证明罗某多次向***催要铲车租金;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服务,***、李某作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案涉工程现场代表,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并非合同相对方,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本案起诉前***从未见过该合同;案涉项目并未使用原告的铲车,而是从市场上临时找的铲车,项目铲车仅用于地基基础的短期回填作业,并不需要长期租赁;该合同甲方落款时间是2020年4月24日,乙方是2020年12月3日,且乙方的签字日期有修改痕迹,甲乙双方时隔半年才签订这份合同,足以说明这份合同存在瑕疵。且李某从未向案涉项目或者***报备过该合同。对证据2签工单因李某本人未到庭,且无***签字,所以对签工单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签工单形成在2020年12月3日,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原告签字时间也是2020年12月3日,签工单与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同一天,显然这是不合理,原告与被告李某长期认识,关系较好,双方也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对签工单记载的租赁的价格以及租赁时间不予以认可,项目上应由***签字确认后,报公司审核后才能进行挂账,此签工单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均无事实依据,且该签工单也没有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盖章;该签工单形成于2020年,但在2020年***从未收到该签工单,也未听原告提起过签工单的内容,且原告与***认识多年,在当年从未主张过铲车租赁费事宜,因此签工单的真实性以及内容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微信聊天记录在罗某与***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也出示过其微信聊天记录的转账记录,也是载明还借款。另外罗某单方陈述铲车费用并非经过***确认,***明确回复不太清楚,足以证明项目上并没有使用原告的铲车,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对证据4证人吴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理由:证人所述李某为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仅为其单方陈述,无任何客观证据佐证,事实上李某仅负责现场工人干活的监督管理,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款项结算等核心事宜均由***负责,并签字确认,李某并无相关职权;***提供的证人***全程在案涉项目工作,从未见过罗某的铲车进入项目现场,亦未见过相关签工单,且罗某与原告早就相识,案涉期间原告从未向罗某及公司主张过案涉铲车租金,证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未见过吴某,不可能与吴某、罗某在办公室商谈罗某的铲车租赁事宜,吴某的相关陈述显然是并非如实陈述;案涉项目设有专门的现场管理及技工人员,现场用工、设备使用均有规范管理流程,不可能存在无人管理的情形。该证人所述项目每月支付20,000元铲车租赁费的内容却没有人管理,也没有人计工,显然与项目实际情况相悖;***、***均未见过签工单,且签工单的签字人员均未到庭,并不能证明签收人员是实际签字人的行为,且该项目是2020年至今已有6年,很多人都是记忆模糊,只是概念性的陈述,所以该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铲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并未加盖公章,也没有公司人员签字,不应对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签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或者项目部签章,不排除被告李某与原告恶意串通套取工程款的情况。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是***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无关。即便案涉项目系由***管理,那么也与实际的签字人是李某无关。证据4证人吴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陈述前后矛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一页、微信转账记录二页、收据一页、收条一页、证明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从未提供铲车到现场施工,被告项目所需铲车均是临时找的其他铲车。证据2***的证言,证明原告的铲车从未进过现场,且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过租赁合同,***系现场实际管理者,所有的结算单签字都需经***签字审核后报公司挂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原告罗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首先没有原始载体,其次微信群名为某某工作群,并不清楚该群的性质。聊天记录时间是2021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建设时间已经结束,并且***在某某项目中存在多个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中仅提到某某项目,并没有明确提出是房建项目或者是外电项目,不能明确产生费用是否是房建使用。对证据1中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转账交易记录显示是耿某的爱人,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马某与耿某是夫妻关系。其次转账时间是2021年9月13日,也与某某房建项目的建设时间不符。即使向两个案外人付款,并不能否认原告提供了铲车租赁服务。对证据1中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据所载入的会计凭证无法说明来源。对证据1中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说明证据来源,票据粘贴单项目上面表明是某某工地,并没有指向是某某房建项目。对证据1中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为某某项目,并未指向是某某房建项目,同时支付人一栏显示是李某,并由李某签字,可以证明李某可以代表***处理相关费用。对证据2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熊某的身份是某某房建项目的技术员,其在签工单上签字确认,更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真实性。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等均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无关,法院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对证据2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关于对合同签订进行说明一下,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合同都不是由项目上某个人负责人单独签字生效的,由公司在系统中审核后,再由项目上交寄给公司,然后公司盖章,寄回后才生效。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至2021年,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某某调整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该项目施工期间,***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员工及项目负责人。
2023年1月16日,罗某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高总你把铲车的付给我吧”,2024年2月7日,罗某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高总好!麻烦你把我那铲车在某某的钱打过来”,2024年5月15日,罗某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高总好!这次款到了吗”,***回复“不太清楚,你可以问卢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向***、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罗某要求***、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向本院提供《某某调整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某标段铲车租赁合同》《签工单》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吴某证言等证据。被告***提出铲车租赁合同及签工单均无其签字,其与罗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案涉某某项目房建工程中亦未租赁罗某铲车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案涉租赁合同无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陈述其通过项目公示栏等方式认为李某作为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庭审查明李某只是该项目负责人***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取得公司授权,李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尚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租赁合同对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名,该租赁合同对***亦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甲方签字时间2020年4月24日,乙方签字时间是2020年12月3日,原告陈述是补签的合同,若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从其2020年4月提供租赁物起至2020年12月租赁合同结束,原告罗某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向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申请完善案涉租赁合同盖章确认等流程;第三,原告提供的签工单落款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但无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盖章,只有李某和熊某的签名,且签工单的落款时间与租赁合同补签时间一致,但原告亦未能提供铲车在案涉项目上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量等相关记录来印证案涉签工单的内容;第四,原告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原告于2023年1月、2024年2月向***催要铲车费用,但***未在微信中认可该款项的意思表示,且某某项目中含房建、外电等工程,原告微信中“铲车在某干的钱”亦不能证明催要的该款项就是在某配套房建工程产生的铲车费用。证人吴某陈述原告雇佣其作为铲车驾驶员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并从原告处领取每月8000元的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收入凭证予以佐证,且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或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或与***成立铲车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租赁费140,000元及利息25,310.8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6元(罗某已预交),由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春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