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30民初235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学校,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县紫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县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西***学校(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28日、2025年5月30日和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620,063.9元(6,570,063.90元-2,9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89,576.6元至实际付清为止(以剩余工程款3,620,06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2024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2.5倍计算至2024年7月21日计违约金1,389,576.6元,2024年7月22日后的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为止),以上暂合计人民币5,009,64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65,702.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6,966.85元至实际付清为止(以剩余工程款1,465,70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2024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2.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两项合计2,022,669.0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中标被告的前身原江西省***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工程,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江西省***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江西省***学校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及工程清单内的所有项目,签约合同价为90,417,298.55元,计划开工时间2013年8月25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时间2014年8月19日,若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支付违约金。若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有关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合同外增加项目较多,双方根据饶茶校搬迁组字[2013]3号《***茶校整体搬迁项目协调会议记录摘要》的规定又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江西***学校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建筑工程增加面积约22000㎡,增加造价约3,327万元;二次装修增加造价约460万元,增加的室外工程为道路、排水、景观;绿化工程;给水、消防工程;亮化工程;强弱电工程;球场看台工程。对其中的球场看台工程、营销实训楼(二)工程、400米田径运动场工程,双方又于2015年9月25日订立了《补充协议书》。2018年12月球场看台工程竣工,被告仅支付了2,950,000元。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上有异议,原告于2020年1月委托了江西某有限公司就此部分进行结算审计,经《工程结算书》认定上述看台工程造价为6,570,063.90元,尔后被告委托了重庆某有限公司对该看台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并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书》。双方对该工程的造价形不成一致意见,被告的余款也一直未予支付。另,江西省***学校历经若干次改名,现名称变更为江西***学校。目前,***的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合同剩余价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涉案的看台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操场看台工程”属独立工程,且工程价款高达几百万元,由于是政府的全资工程,根据招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否则合同无效。二、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是上饶市某开办的,曾用名为江西省***学校。***整体搬迁项目是上饶市某的招标工程,所有搬迁工程的建设资金均由上饶市某财政拨款。涉案工程由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未提供相关竣工审计资料给被告,导致工程无法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县住建局进行备案,也无法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进行政府审计。没有政府备案与审计,从而又导致市政府财政无法预算与下拨建设资金。所以,被告对原告付款条件的成就,首先还需原告提供竣工审计资料(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以达到政府拨款,被告有钱付款的目的。三、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尚未明确。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最终还需以政府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政府审计是必经的法定程序,未经政府审计,工程价款是不能确定的,加之涉案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更要获得政府的审计通过。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告的共同参与下,***学校已通过了政府平台挂网公开摸球的方式选中并委托了重庆某有限公司出具《***县某学校--操场看台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竣工审计资料而中止。由于是原告不能提供竣工审计资料而导致重庆某有限公司不能出具《***县某学校--操场看台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该委托审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当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定了工程价款后,在此基础上还要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进行最终的政府审计,所以,政府财政只有在符合了法定付款条件的前提下才会预算、拨款。四、就案涉工程***依法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已于2016年1月预付了工程款60万元;2017年5月分别预付了工程款59.2万元、40.8万元;2017年8月预付了工程款60万元;2017年9月预付了工程款25万元;2018年2月预付了工程款50万元,以上合计已预付了工程价款295万元。此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竣工审计资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政府备案和审计,政府无法拨款,责任在原告,作为公立学校,政府不拨款自然无其他经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涉案合同虽是无效合同,但双方一直把该涉案工程作为主体合同的附属工程进行处理,且***也已支付工程款的70%,所以,参照***与原告的主体工程的《合同协议书》第12.4.1条款的规定,原告提交竣工审计资料是先合同义务,***的付款义务是原告提交竣工审计资料后的后合同义务,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义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履行。五、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根据以上所述,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僵局是原告自己形成的,责任在原告,而非***,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六、原告不能提供竣工审计资料导致***一旦受到行政罚款的,***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竣工审计资料,将导致***受到行政罚款的,***的罚款损失将由原告承担。综上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原告先提供了完整的竣工审计资料,工程才能顺利通过政府的备案和审计,政府才会拨付工程款,否则***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工程的竣工审计资料,以达到政府备案和审计要求时,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原告某公司中标江西省***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工程,2013年9月25日,原告某公司(承包人)与江西省***学校(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西省***学校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及工程清单内的所有项目;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及工程清单内的所有项目。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3年8月25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时间2014年8月19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90,417,298.55元,合同还对验收、工程进度款支付、质量保修及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江西省***学校签订《江西***学校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合同外增加项目较多,根据饶茶校搬迁组字[2013]3号《***茶校整体搬迁项目协调会议记录摘要》第三条内容规定,未进入本次招标范围内的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由本次中标的施工方承建;双方约定建筑工程增加面积约22000㎡,增加造价约3,327万元;二次装修增加造价约460万元;……球场看台工程:约400万元;以上两项总增加合同工程款为6,447万元。协议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期、工程决算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案涉操场看台工程。
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江西省***学校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工程概况,***学校操场看台工程位于***学校主校区西侧,主体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钢结构造型屋面,建筑面积2276㎡,主要使用为体育建筑。协议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期、工程支付与决算、工程质量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案涉操场看台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年初开学后投入使用。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3月16日,被告分6笔就案涉工程共支付了工程款2,950,000元。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有异议,2020年1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江西某有限公司就此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原告据此编制案涉工程造价为6,570,063.9元,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造价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事实上对案涉操场看台工程进行了验收,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竣工审批资料,无法进行结算审计及备案,导致被告不能进行预算拨款并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引发本案诉讼。2024年12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某有限公司对案涉操场看台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0元。2025年2月10日,重庆某有限公司作出凯弘结审婺【2025】001号结算审计报告书,该审计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学校-操场看台工程审定造价为4,415,702.24元。
另查明,江西省***学校现更名为江西***学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学校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看台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竣工验收图》《结算审计报告书》、付款凭证、鉴定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操场看台工程系用于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且《江西***学校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总增加合同工程款为6,447万元,案涉操场看台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价在200万元以上,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但两份实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案涉工程2019年年初经被告***进行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多年,期间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认定已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依法要求参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折价补偿。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审核的案涉操场看台工程造价为4,415,702.2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1,465,702.24元。
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操场看台工程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即便双方协议书中约定未尽事宜按主合同、招标文件中相关条款执行,但相应约定参照适用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故原告某公司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备案与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操场看台工程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双方对此均知情,因此,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无效均存在过错。且协议书并未约定审计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被告***已使用多年,被告***在享受原告工程效益的同时,却以工程未经审计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故对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确定案件工程款的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1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学校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1,465,702.24元和鉴定费17,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1元,由被告江西***学校负担16,653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6,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交纳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交纳或直接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名:***县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县支行。诉讼费交纳时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逾期未交纳的,将依法移送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将依法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