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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民终2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卯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聂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卯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5)闽0681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卯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卯某上诉请求:1.请求传唤追加某甲公司当事人出庭对质;2.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7日,其在朋友推荐下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到某甲公司上班,在漳州某门口和中国建设银行(龙池支行)对面砌井铺砖,工价是和班组长苟某面谈的,一天9小时工时制,每天300元,月结。上班第一天傍晚6点左右,在卓越幼儿园门口铺砖,其就被切割机伤到右脚大拇指,第二天请假休息,到了晚上,苟某打电话让其去上班。次日,其就去上班,午饭后,在建设银行对面也是铺井边圆砖,其又被切割机伤到右脚脖子,两三个在现场指挥干活的公司人员将其送到某医院后打电话给公司负责人陈某,陈某到医院交了10000元后人就都走了。后因欠医疗费6100元,其被留在医院40多天,直到勉强能走路,其去公司逼他们四、五次,8月18日,陈某、李某二人到医院交了6100元,其才出院。住院期间,有一个叫廖某的拿着写好的合同,问其要不要请法律援助,说是先打官司后付费,工伤流程怎么走等。因自己又不能行动,就和他签了合同,但出院后近四个月,没任何消息。其挂电话问情况,要他带去看,他就应付说他也在帮忙催,直到2023年10月10日接到台商投资区仲裁委的通知,定于10月24日下午3点开庭。当天,廖某说很忙,要派律师来代理,开庭时,有一个男的过来与其坐在一起,对方也去了三个人,都不认识,一口咬定不认识其,就休庭了。第二天,其去要求重新立案,仲裁委叫其去找法院。当天下午,其到某甲公司,陈某看见就下楼开着车跑了,其又跑到苟某住处,但人已经搬走了。事实证明陈某和苟某为了推卸公司和他们的责任收买廖某冒充律师,且在班前教育照片上打网河一体工程项目名称等行为,逃避责任,某乙公司使用虚伪手段。案件至今已两年多,没得到公正处理,特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甲公司与卯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卯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任何书面协议,某甲公司也从未向卯某发放工资报酬,卯某更未接受某甲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卯某主张工伤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某甲公司并非案涉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某甲公司于事故发生地点漳州市有且仅有风华雅居工程项目,且该项目已经于2022年7月验收,远早于事故发生时间,客观上某甲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卯某上诉提到的李某、陈某、苟某等人,均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无关。 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90000元。 一审法院对卯某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1.卯某提供的聊天昵称及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是苟某雇请卯某到龙海区某施工,无法证明是某甲公司雇请卯某施工。2.卯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转账短信截图,仅能证明李某于2023年8月15日向卯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入2400元,无法证明是某甲公司向卯某发放工资。3.卯某提供的值班安排表和人员去向牌无公司名称,无法证明陈某和李某是某甲公司的人。4.卯某提供的公司照片不具有证明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中,卯某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高德地图截图,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唯一在福建省漳州市承建的漳州某有限公司风华雅居工程项目距离卯某起诉状中陈述案涉事故事发地址相距约7.7公里,某甲公司主张与案涉事故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某甲公司承建的风华雅居项目已于2022年7月12日全部竣工,并通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方验收,卯某称其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6月27日,某甲公司主张卯某的劳务并非针对某甲公司承建项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卯某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根据卯某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所做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卯某提供的其与“苟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苟某发送的四张照片,照片左下角显示有“台商投资厂网河湖一体化生态综合整治项目”字样。卯某当庭陈述照片是他们上班进行班前教育时苟某拍的,照片中的人是包括其本人在内的现场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卯某主张其是到某甲公司上班,陈某、李某是某甲公司的负责人,苟某是班组长,是苟某叫其到施工地点干活,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要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理由如下:1.卯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等,仅能证明苟某雇请卯某到龙海区某附近施工,以及李某曾向卯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不足以证明卯某接受某甲公司的工作安排及某甲公司向卯某支付劳动报酬;2.卯某提供的值班安排表和人员去向牌上虽载有陈某、李某的名字,但该值班安排表和人员去向牌并未载明系属某甲公司的,不足以认定该两人是某甲公司员工,且某甲公司也不予认可;3.某甲公司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在福建省漳州市承建的漳州台商投资区的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7月12日全部竣工,并通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方验收。而卯某提供的班前教育照片上亦载明其从事的工程项目为“台商投资厂网河湖一体化生态综合整治项目”,并非某甲公司的工程项目。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卯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卯某上诉主张陈某、李某、苟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要求传唤三人出庭对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