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仁寿鑫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1民初844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2371.8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222371.85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一年期LPR的1倍计算利率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2年,曾用名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以公开投标方式,中标被告某乙公司招标的“仁寿县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工程标段”项目,中标金额为98279848元。202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仁寿县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工程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22年2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开工指令,组织人员、机具、材料进场施工。2023年1月13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期符合施工要求。2024年8月28日,被告委托的竣工结算审核单位做出了《仁寿县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前述审核报告书中载明:审核结果为厂区标段送审造价101885168.43元,审定造价90460963.19元,审减金额11424205.24元;在审核过程中,存在部分清单项,实际已发生,但未按照《仁寿县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仁府办发(2020)17号)文件:第一章第四条、新增(变更)工程按照“先批后建”原则执行,涉及金额约为435万(附表略,该部分工程价款金额为4352960.67元)。审核单位据此在附件1《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中将该部分清单项予以核减。原告在签署施工单位意见时明确提出异议,要求审核单位将该部分清单项所列工程量4352960.67元计入结算金额。2024年9月,被告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审定造价90460963.19元,在扣除3%质保金后,将工程款付至97%,但原被告双方就异议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依照审核机构的意见将原告实际完成的清单项予以核减的行为于法无据。首先,该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其次,该部分清单项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新增(变更)工程范畴;最后,该清单项系被告方提供的工程资料存在错项、漏量所致,且整个清单项的实施均经过被告方同意并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就该清单项与原告据实结算并付至该部分清单项工程款的97%[即4352960.67元×(1-3%)=4222371.85元]。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因自身原因未申报本案新增工程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4.1条明确约定:新增(变更)工程按照《仁寿县某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仁府办发(2020)1*号)文件及其文件配套执行,若有新文件则按新文件执行;承包人对前述文件已经知悉,并承诺按照该文件载明的内容履行,且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该管理办法规定“先报批后实施”,凡因“先施工,后报批”造成的费用增加或工期延期等后果,由擅自变更单位自行负责,竣工结算审计时一律不予认可。2022年5月30日,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4.1条约定申报了新增工程量,并制作了《仁寿县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工程标段漏量漏项工程漏量漏项预算书》,但原告因自身失误仅申报了部分漏量漏项工程量,并未申报本案所涉及的新增工程量。因此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4.1条以及前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自身原因未履行新增工程量的报批手续,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入最终结算,也无权主张此部分工程款。第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约定“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时,是否调整价格:不予调整”。案涉工程施工清单存在漏量、漏项,合同已约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申报新增工程量,且原告也按约履行了申报工作,但因自身失误未能足额申报漏量、漏项,遗漏了本案所涉及的新增工程量,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约定,合同价不再调整,原告应自行承担未能申报的不利后果。第三,即使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在投标未发现漏项也未提出质疑,清标时也未对案涉工程量的遗漏进行申报,原告对遗漏工程量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成立于1980年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水利水电工程,装饰工程等在内。2021年11月3日,某乙公司的全称由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9月,某乙公司就仁寿县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工程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案涉项目的招标公告载明“2.4招标范围: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表达的范围(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不一致时,以工程量清单为准)……10.1本工程最高限价为114812906.75元……”。招标文件所附合同模板的专用条款部分载明“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签订合同时约定。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签订合同时约定”。 案涉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的“总说明”中载明“2.工程招标和专业工程发包范围2.1本工程施工图纸所示(明确标示及按有关规定隐含)工作内容,本清单内容及本清单说明……5.1承包人应注意的问题5.1.1本工程量清单包括的分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应与投标人须知、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2013)、工程技术要求及图纸等文件结合起来查阅、理解和使用……5.1.3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报价均应包含为实施和完成该项所有工作内容(清单内仅为主要工作内容,除此外还应包括:图纸和规范列明、暗示和要求的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企业管理与利润,以及招标文件确定范围内的风险因素费用。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的综合单价中必须包含该项目涉及的材料及设备价格。5.1.4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经相关单位签字认可的全套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等,并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2013)的规定和招标文件及合同相关条款进行计量。无论中标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增减比例为多少,均不作为调整中标综合单价的依据(合同有约定的除外)。5.1.5承包人在报价时应仔细阅读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各个项目的项目特征,若投标人有疑问或发现与招标文件、设计图或现场实际不符等情况时,应在招标答疑时以书面方式提出;若投标人在投标期内未提出,而在中标后提出相关疑问并且因此发生争议时,将作出对中标人不利的处理。5.1.6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所有清单项目、按费率计算以外的措施清单项目,承包人必须按《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印发〈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和〈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组成公式及示例〉的通知》’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的格式全部进行分析,如果自身没有按招标人要求附详尽的综合单价分析,发生争议而需要使用综合单价分析来判断时,将做出对投标人不利的解释……5.3.2工程结算发现以下情况,以不利于承包人的价格判定:总价与各分项的汇总价不一致、各单位工程中相同项目特征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不一致、相同材料其价格不一致、材料价格表中的材料价格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相应材料价格不一致、中标人在工程实施中所采购的材料设备与投标文件中列明的材料设备的品牌或厂家不一致(甲方同意的除外)等……5.5本次招标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法报价……5.9其它未尽事宜按相关合同、招标文件及规范执行”。某甲公司参与投标,其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的“总说明”与招标工程量清单的“总说明”的前述内容一致。 某甲公司中标后,于2021年11月10日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某乙公司签订了《仁寿县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载明“第一节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仁寿县第三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总规模9万m³/d……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表达的范围(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不一致时,以工程量清单为准)……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98279848元。2.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二节通用合同条款……1.1.1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完整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包人应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格:(1)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2)工程量清单偏差超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量偏差范围的;(3)未按照国家现行计量规范强制性规定计量的……10.1变更的范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10.2变更权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10.4.1变更估价原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不予调整……10.4.1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工程变更或涉及变更后单价的确定,按以下方法进行:(1)新增(变更)工程:按照《仁寿县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变更)管理办法》(仁某办发[2020]1*号)文件及其文件配套执行,若有新文件则按新文件执行。承包人对前述文件已经知悉,并承诺按照该文件载明的内容履行,且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2)本工程的变更指令(简称变更令)是因承包人过错,承包人违反合同或承包人造成的,则这种违约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12.3.1计量原则工程量计量规则:《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0-2013)》和《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4-2013)等9本工程量计算规范(及其配套文件、2020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其相关文件等)……12.4.1付款周期按月进行进度款支付,即每月25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承包人会同监理工程师在收到申请后根据计量结果和合同约定对申请结果进行核实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计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在2年缺陷责任期满扣除违约金、赔偿金索赔等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承包人。本工程结算价最终以审核机构根据国家及地方审计颁发审定结果为准。若此项目列为政府审计机关的抽审范围则承包人需无条件配合,最终以仁寿县政府审计机关审定结果为准,若超过部分承包人承诺无条件退回……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开工。2022年5月20日,某甲公司制作并提交了案涉项目的《漏量漏项预算书》,所涉金额为4979315.31元。2022年5月30日,某甲公司及案涉项目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均在对应的《新增工程申报表》上签章确认,其中载明:签约合同价9827.9848万元,本次申报新增工程估算投资497.931531万元,设计单位备注“同意,新增工程量及价格以财政评审为准”。案涉项目于2023年1月13日竣工验收。 2024年8月28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出具《仁寿县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七、其他事项说明”载明“在审核过程中,存在部分清单项,实际已发生,但未按照《仁寿县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仁府办发〈2020〉17号)文件:第一章中第四条:新增(变更)工程按照:‘先批后建’原则办法执行,涉及金额约435万元,金额明细如下:……合计4352960.6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8207.64元,规费76563.26元”。该报告书的附件1《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显示送结金额为101885168.43元,核减金额为11424205.24元,核增金额为0元,结算金额为90460963.19元。前述定案表经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某甲公司在盖章处备注“对该竣工结算定案表对应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第七项‘其他事项说明’部分及结算金额有异议,该部分清单项金额4352906.67元不应当审减,应当计入结算金额,对其他结算金额无异议(即对审定的90460963.19元部分的量价无异议)”。原告某甲公司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就此部分争议的4352906.67元也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至97%,故诉至法院遂成本案。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新增工程申报表》所涉497.931531万元已被纳入结算,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第七项未予认可的4352960.67元对应工程量并未包含在《新增工程申报表》中;所涉争议的4352960.67元对应的工程量在招投标的施工图纸上就有,招标的工程量清单上虽然载明了对应的施工分项,但是清单上显示的分项工程量较图纸中反应的工程量数量减少了。 再查明,2020年6月15日,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了仁某办发﹝2020﹞1*号文件,印发了《仁寿县某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20年《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等7个文件。在2020年《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中载明:总则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增工程,是指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经勘察、设计后,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可预见、不可抗力或政策变化(不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调价)、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为保证工程整体功能而必须新增或变更的工程(暂列金纳入新增工程管理);总则第四条,新增工程按照“实事求是,坚持标准,先批后建,严肃追责”的原则,依法依规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主要依据包括国家主管部门及地方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价格信息和工程经济技术规范等,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投标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和有关变更资料,其他与新增(变更)工程有关的依据;第二章“新增工程管理”第七条,新增工程申报分为由项目业主原因提出的新增工程和其他责任主体提出的新增工程。其中项目业主原因提出的新增工程,由项目业主根据新增工程认定权限报县政府审定,其他责任主体提出的新增工程,先由业主按第六条先行认定,出具书面意见报县项目监审组通过后,根据认定权限报县政府审定;第二章第八条,先报批后实施。凡因“先施工,后报批”造成的费用增加或工程延期等后果,由擅自变更单位自行负责,竣工决(结)算审计时一律不予认可(特殊情况报县政府一事一议,涉及责任的启动问责机制),在项目招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将此条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予以明确;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2年。 2021年12月31日,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又发出了仁某办发〔2021〕5*号文件,名为《仁寿县某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21年《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载明: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增(变更)工程,是指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经勘察、设计后,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可预见、不可抗力或政策变化(不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调价)、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为保证工程整体功能而必须新增或变更的工程(暂列金纳入新增工程管理)。招标清单漏项漏量不计入新增(变更)总价,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认定后纳入审计决算;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2020年《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4年1月25日,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了仁某办发﹝2024﹞*号文件,印发了《仁寿县某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24年《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称该办法自2024年2月25日实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原2021年《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2024年《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中载明: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增(变更)工程,是指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经勘察、设计后,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可预见,不可抗力或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为保证工程整体功能而必须新增或变更的工程。本办法所称新增工程造价,是指超出合同价的部分,因人工、材料调差等政策性因素引起的除外。招标清单漏项错量不纳入本办法管理,按招标清单漏项错量认定及办理程序执行;第八条,新增(变更)工程由业主单位根据认定权限报县委、县政府审定,严格履行先报批后实施的程序。凡是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新增(变更)工程,一律不得纳入工程竣工结算,同时启动问责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仁寿县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各一份,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总说明》,仁某办发﹝2024﹞*号文件,仁某办发〔2021〕5*号文件,仁某办发﹝2020﹞1*号文件,《新增工程申报表》《漏量漏项预算书》各一份,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投标工程量清单“总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争议的4352906.67元工程价款对应的工程量,是否属于新增工程,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报批手续故无权主张价款是否成立;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3条约定“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时,是否调整价格:不予调整”,被告能否据此主张原告无权主张争议价款;3.若原告有权主张争议价款,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按照2020年《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新增工程是指在勘察、设计后,因施工过程中不可预见、不可抗力或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为保证工程整体功能而必须新增或变更的工程(暂列金纳入新增工程管理)。争议部分工程量在招标时即包括在施工图纸中,并非施工过程中因为客观原因而新增或变更的工程量,故不属于前述文件所规范的“新增工程”。第二,虽然招标公告的招标范围及《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均系“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表达的范围(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不一致时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但是对应工程量清单“总说明”第2.1条又称“工程招标和专业工程发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所示(明确标示及按有关规定隐含)工作内容、本清单内容及本清单说明”,还称工程量清单是根据GB5***0-2013等文件、建设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等编制。GB5***0-2013文件第4.1.2条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投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中明确约定工程招标及专业发包范围包括施工图所示、工程量清单及清单说明,故争议工程量作为施工图中包含而工程量清单未含的部分,据此属于双方中标合同确定的原告的承包范围。何况,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或者监理单位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就争议工程量施工的行为提出异议,故争议工程量作为招投标时约定的原告承包范围,不属于新增工程。第三,《施工合同》第10.4.1条虽然约定新增工程按照2020年《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执行,但也载明若有新文件则按新文件执行。案涉项目于2022年2月10日开工,于2023年1月13日竣工,此时2020年《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已废止,2021年《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已施行,其中明确载明招标清单漏项漏量不计入新增(变更)总价,由县某某评审中心审核认定后纳入审计决算。按照三份《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来看,争议工程量均不能认定为新增工程。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报批手续故无权主张此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作为招投标时确认工程造价的重要内容,被告作为招标人,负有保证招标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及完整性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完成施工图纸上的全部内容却未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载明全部工程量,出现漏量的情形,此系被告的过错所致。原告是按照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的,即使加上争议价款原告实际的工程总价也低于中标价,并不存在违反中标合同预期的情形。其次,招、投标工程量清单“总说明”中均明确表示“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经相关单位签字认可的全套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等,并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2013)的规定和招标文件及合同相关条款进行计量”,招标文件所附合同模板专用条款1.13条也未备注价格不予调整等内容,可见在招投标时双方对于需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一致。若将《施工合同》中“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时不予调整价格”理解为清单中工程量少于实际施工工程量也不增加工程总价,则无疑对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此时原告可以主张按照中标合同来确定工程价款,即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价款。再次,从招、投标工程量清单的“总说明”中要求承包人注意的事项来看,被告在招标时仅对原告提示了综合单价不可调整的风险,并未提示工程量清单可能存在漏量风险,也未表明将以清单工程量为限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招标公告及《施工合同》均未约定原告应限期对施工图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差异进行清查,逾期则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故施工过程中未及时申报清单中遗漏的争议工程量不能归责于原告。又次,《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3.1“工程量计算规则”包括了GB5***0-2013,而按照GB5***0-2013文件8.2“单价合同的计量”中8.2.1条“工程计量时,若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工程量出现差异时,仍应以实际工程量计量。最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经进行过金额为4979315.31元的漏量申报,最后通过与被告等单位签署《新增工程申报表》的方式,将此部分价款纳入结算范围。然而该笔款项所涉的工程量实际也并不符合2020年《新增(变更)工程管理办法》中所称的“新增工程”,本质上与案涉争议工程同样属于被告在招标时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量。被告仍然同意将该款纳入结算,可侧面印证《施工合同》中所称“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并非是指漏量情况下合同结算价不予调整的意思。综上,若因被告的过错而致使原告不能获得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中标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对于争议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4352960.6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计价的97%,而竣工结算审计于2024年8月28日完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至4352960.67元×97%=4222371.85元。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而《施工合同》中约定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则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鉴于目前该利率标准已取消,而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故原告主张被告以4222371.85元为本金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22371.8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222371.85元为本金基数,从2025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78元,减半收取计20289元,由被告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