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3609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河庄街道同一村。
法定代表人:吉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31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620元(以58311.24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暂算至2024年12月2日为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被告某乙公司将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交志和路东南角湖畔里项目的外墙保温装饰夹心板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按照展开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综合单价按328元/㎡基数,并约定原告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工程价款2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30天内支付给被告。案涉工程于2024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311.24元,扣除2万元质保金,尚欠58311.2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双方未对合同总价进行结算,原告所提供的结算编制说明中仅有被告员工熊某一人签字,被告员工孙某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吉某在沟通过程中明确说明审核量及相关价款存在错误,双方的金额并未达成一致,原告应当另行主张相关的证据。2.合同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5天之内,甲方付材料款的20万元给乙方,工作量50%时再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后10天之内付至97%,剩余2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甲方30天内支付给乙方,本案质保期限并未到期,质保金2万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3.合同明确约定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先应当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并未履行开票的义务,开票义务不属于从义务及附随义务,被告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先开票后之后再支付相应的款项。4.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合同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另外一方应当在提起诉讼前15日,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达相关的违约证据及违约的材料。如果没有按照该约定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则应当豁免违约方的全部的违约责任,该条款并非限制原告的诉权,而是要求其在起诉前跟被告进行相应沟通。现在原告没有履行的相关的通知义务,依照本条规定,应当免除所有被告的违约责任。
原告翔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待证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等事实。
2.结算编制说明、照片、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湖畔里项目外墙一体板工程量清单,待证案涉的项目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8311.24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证原告已开具866400元,开具发票已经超出工程总价款。
被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聊天记录、付款审批单,待证熊某在原告所提供的签证单上签字之后,被告工作人员以微信的方式跟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说明结算金额及结算量存在错误,只有熊某一人签字的单据,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证据和事实认证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合同明确约定应当在对账之后明确相应的价款,现在双方并未进行对账,应当支付的金额尚不明确等;结算编制说明、照片、签证单、工作联系函以及湖畔里项目外墙一体板的相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编制说明仅有熊某一人签字,根据双方的业务来往的交易习惯,还应财务、项目经理以及执行经理等同时签字进行确认,方才产生相关的结算的效力;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提供发送给被告相关的记录。
原告翔某甲公司提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内部付款审批流程,并不能否认熊某结算的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孙某与吉某微信聊天记录在能核实而未予核实情况下以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付款审批表系原告提起,但被告内部付款审批流程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该付款审批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案中,孙某虽然在熊某签字确认结算编制说明后,即通过微信向吉某提出按竣工图计算少于实测,要求按竣工图计算工程价款,吉某对此不予认可,但结算编制说明与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外墙一体板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相互佐证,并且符合工程价款以按展开实际工程量计算,综合单价按328元/㎡合同约定计价,故原告主张按结算编制说明确认的工程价款计付,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交志和路东南角湖畔里项目的外墙保温装饰夹心板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方式,按展开实际工程量计算,综合单价按328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预付材料款20万元,工作量达到50%时付至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10天内会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工程价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30日内支付;原告必须提供最终结算价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合同一方若存在违约情形,合同另一方应当先以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无果,合同另一方应至少于提起诉讼前15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附上有关违约证据材料。若未按本条约定期限展行通知义务,守约方直接提起诉讼,则视为对违约方全部违约责任的豁免。结算编制说明载明:共计需支付金额827192.24元,已支付金额748881元,还需支付金额78311.24元。2024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311.24元。竣工结算日期2024年1月31日,两年后2026年1月31日付清质保金。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66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翔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并通过验收结算,被告应依约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即58311.2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311.24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5831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8311.2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款交至: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收款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