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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经开区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21民初4519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经开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B16#楼16层3#办公。 负责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月30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经开区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以租赁合同仍在继续,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及部分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成本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计2166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