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81民初318号
原告:无为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石涧镇团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新乡河州路千亿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聂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公司员工。
原告无为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96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885.83元(以工程款834782.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从202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为857.97元;以剩余工程款134782.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从2022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2月28日,为4588.8元;以剩余工程款451711.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从2022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24年2月9日,为18219.68元;以剩余工程款301711.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从2024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2025年1月2日,为9219.38元,后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详见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2、本案的诉讼费、保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364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就巢湖市坝镇整村推进安置点项目工程的沥青材料采购及摊铺一事达成一致。原告需将沥青材料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并对该沥青材料进行摊铺及碾压。被告需在沥青摊铺完成后付款至已完成金额的90%,工程审计结束后三个月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款项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及摊铺沥青的义务。2022年1月21日和2022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2208.42吨和718.66吨,合计2927.08吨;应付工程款927536.4元和352143.4元,总计1279679.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850000元,尚欠工程款429679.8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已付款为1050000元,除原告提交的公对公转账850000元外,赵某支付200000元,由原告公司员工尹某确认;2、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的第7.4条约定,原告未通知被告,应当视为对违约方全部违约责任的豁免。同时参照(2025)皖018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5)皖018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违约条款等予以支持。第5.1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应当给6个月的违约款项期,且违约上限为应付未付的5%;3、保全费及保函费,并非是诉讼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就坝镇整村推进安置点工程项目的沥青材料及摊铺采购事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材料规格、型号及单价等,合同单价包含摊铺和碾压及设备进出场费用在内,包含基层处理,结合层清理和喷洒乳化沥青油等。付款方式:沥青摊铺完成后付款至已完成金额的90%,工程审计结束后三个月支付至总工程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质保期为一年。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按约定付款。乙方未提供相应足额且符合要求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同时,双方约定:合同一方若存在违约情形,合同另一方应当先以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无果,合同另一方应至少于提起诉讼(仲裁)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前15日按本条约定的地址及收件人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附上有关违约证据材料。若未按本条约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守约方直接提起诉讼(仲裁)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则视为对违约方全部违约责任的豁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材料并施工。后经原告公司员工尹某与被告公司结算并形成书面材料,载明:“1、坝镇整村推进安置点:已结算、开票927536.4元,付款700000元,尚欠227536.4元;2、都某:结算未开票352000元,赵某支付200000元,尚欠152000元,总计欠款379000元。以上是沥青道路工程款实际发生往来账”,尹某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8日付款150000元。2025年5月30日,赵某出具《代付款证明》,载明:“兹本人赵某于2025年1月29日支付给无为市某有限公司款项200000元,系本人代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支付的巢湖市坝镇整村推进安置点项目工程材料款”。原告经质证后予以认可,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96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885.83元(以工程款834782.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从202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为857.97元;以剩余工程款134782.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从2022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2月28日,为4588.8元;以剩余工程款451711.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从2022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24年2月9日,为18219.68元;以剩余工程款301711.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从2024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2025年1月2日,为9219.38元,后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详见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银行回单、发票、《代付款证明》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沥青采购及摊铺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某甲公司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未付款项。经原告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结算下欠款项为379000元,扣除某乙公司后期支付的150000元,本案未付款项应为229000元。
关于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豁免条款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一方若存在违约情形,合同另一方应当先以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无果,合同另一方应至少于提起诉讼(仲裁)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前15日按本条约定的地址及收件人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附上有关违约证据材料。若未按本条约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守约方直接提起诉讼(仲裁)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则视为对违约方全部违约责任的豁免。”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被告据此主张违约责任豁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为市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29000元;
二、驳回原告无为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