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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1民初1466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址: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梁山县,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荐代理。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62439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实际付款之日至垫付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全部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2日为298077.2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1615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期6个月,以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如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资金占用费自动转为本金,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023年11月24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分多次转账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内,转账金额共计1624399.4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还款协议约定。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1、关于借款,被告没有收到这笔钱,是打到农民工账户的,这笔款项是双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款项,这笔款项应当算为双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拨付款项,原告不应当只根据这份文件向我方主张权利,应当在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后再来处理。2、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利息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应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我们不同意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利息应当按照LPR计算。3、对本金金额无异议,对款项性质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系某某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项目实际承包人,因乙方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该项目拖欠的民工工资等款项,现就甲方为乙方垫付本项目劳务分包单位伊犁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项下的劳务班组工人工资款项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于2023年11月为乙方垫付了本项目劳务分包单位伊犁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项下的劳务班组工人工资款项人民币1616150元,该款项是因为乙方承包某某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项目拖欠劳务分包单位伊犁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项下的劳务班组工人工资引起。此款由乙方负责归还甲方,乙方并愿意从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对此无异议并予以确认。二、本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垫付款支付,乙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三、甲乙双方约定垫付期限6个月,乙方保证自甲方垫付之日起6个月内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一次性归还给甲方。逾期未归还的,乙方同意将资金占用费自动转为本金,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四、特别说明:本次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该款项独立于工程款,不属于预支工程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直接归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同日,***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某某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项目实际承包人,承包某某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项目期间,拖欠本项目劳务分包单位伊犁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项下的劳务班组工人工资。现本人特委托贵司垫付人民币1616150元用于支付项目民工工资,同时贵司应按照本人如下所示将垫款款项分别支付到以下指定账户中:(1)开户行:疏勒县某某联社草湖信用社;户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8611********;金额1616150元,用途支付民工工资。贵司将上述款项转入以上指定账户后,视为本人收到以上款项,本人自愿对贵司垫付款承担返还义务,并对以上付款予以确认。 2023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向***指定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1616150元。***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系某某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项目实际承包人,因本人资金周转暂时短缺,导致贵司为本人***向本项目劳务分包单位伊犁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项下的劳务班组工人工资垫付款项1616150元(收款人户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行:疏勒县某某联社草湖信用社;账户:8611********),本人对贵司前述垫付款项予以确认,无任何异议。对贵司代为本人垫付的款项,本人保证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归还义务。该确认书无落款日期。 依据某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的申请,疏勒县某某联社分别于2023年11月24日、11月29日、11月29日从某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302998元、1311197.40元、40150元,共计1654345元。疏勒县某某联社就上述业务出具了回执单。 庭审中,被告方表示案涉某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是其单方控制,而是双方共同控制的,其同意放款,案涉款项支付过程是在某某公司全程监督下进行的,某某公司对款项用途是清楚的。被告方举证了某某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项目《竣工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2023年6月1日竣工验收。该《竣工报告》复印件盖章、签字的落款时间有多处进行了涂改,但某某公司对该《竣工报告》复印件真实性未提异议。 另查明,2020年3月3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项目承包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署《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某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内部发包给***建设,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乙方按照“成本单列、独立核算、包工包料、盈亏自负”的原则进行承包,乙方承担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乙方按照本项目决算总价款的0.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按照本项目决算总价款的1.3%向甲方交纳劳务费。***表示其系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案涉项目系其与***共同从某某公司处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还款协议书》《付款委托书》《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情况说明、银行回执单、承诺书、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此无异议,双方对《还款协议书》所涉款项系借款还是工程垫付款存在争议。某某公司主张该款系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该款系工程垫付款,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所涉款项系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此条款中的垫资,是指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不要求发包人先支付工程款或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再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即使***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也并非该条款规定的发包人,某某公司也并非该条款规定的承包人。案涉《还款协议书》虽使用了“垫付”“垫付款”字样,但案涉款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垫资,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案涉款项为工程款垫资,与法不符。其二,《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本次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该款项独立于工程款,不属于预支工程款”,故***主张该款为垫资与双方约定不符。其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某某公司与***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款项的金额、月利率及还款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根据《还款协议书》《确认书》的内容,某某公司往***指定账户中转款了1616150元,现某某公司要求***归还本金1624399.40元,对于超出1616150元的部分,因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超出部分达成借贷合意并已支付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即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资金占用费自借款之日即2023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某某公司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同期LPR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在承包人从发包人处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建设,并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建设费用、自负盈亏的情形下,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借支的款项,应按双方约定依法处理,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16150元及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1615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16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2元,由被告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由被告***负担20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