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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某某公司;万某甲;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宁0502执80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白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卫市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郭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郭X,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张XX,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XX公司、郭某、***、***、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4)宁050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1527293.37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381262.05元(其中支付垫付评估费7451元),支付其他款项152560.4元(其中支付拍卖辅助费3928元,买受人垫付税费148632.4元),执行费17673元未缴纳。本院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核查,被执行人郭X、***名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XX房屋以及被执行人***、张XX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西XX层房屋,均系本案抵押物。本院于2025年6月4日查封上述抵押物,查封期限为三年。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卫市XX公司于2025年5月23日案外向申请执行人还款748317.45元,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已解除对被执行人***、张XX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XX层房屋的查封。经拍卖,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XX房屋房屋已成交,所得价款785505元。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征求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宁0502执802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中查封、冻结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待符合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执行员***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