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2071执恢2283号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聂某。
被执行人:中山市某,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2071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中山市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34811.96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9934811.9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3年12月4日利息为1416455.8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026017.9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按日利率0.0175%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4日利息为1061504.6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91206元;暂合计12503978.4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24年4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讯问,但被执行人未到庭。
二、被执行人已偿还部分债务,现尚欠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91206元。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粤2071执恢22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黄某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