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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21民初9443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给付完毕,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安徽省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