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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已转由建设单位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接受。根据某乙公司提交《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2014年签订)第四条第1款“进度款支付必须是建设单位将该分项工程款转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该扣的款项后支付给乙方”,现某某实业公司也并未履行案涉项目质保金支付义务,且某甲公司从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同时依据某乙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承诺书》,该结算承诺书为某某实业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2015年5月共同签订确认,涉案项目质保金支付义务转由某某实业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并无付款义务。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2024年7月6日与江某的聊天记录“褶总:请于7月9日(下星期二)下午2:30到经开区**楼共同商讨退保修金事宜”,恰恰证明某乙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江某一起到某某实业公司商讨质保金退款事宜。依据当日会议纪要,某乙公司代表***也参会并签字,某乙公司对质保金应由江某某实业公司支付的事实知情并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涉案质保金依约应予以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依据某乙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承诺书》第二条第三款“结算总价款5%为质保金,即:170478.28元,待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及质量缺陷修复至达到约定要求甲方满意后(注明验收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在设计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维修保养,质保期内乙方免费维修。如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则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先予扣除”,涉案项目质保金的金额存在质保期间质量维修需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情形,并非为某乙公司诉请质保金的全额170478.28元。庭审后,江某及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组织就质保金组织会议沟通,由江某组织对案涉项目维修费用进行清算,江某与某乙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约75000元,依约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质保金义务。根据双方《某某国际办公中心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某甲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义务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理应得到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的质保金的支付义务已经转移到某某实业公司只是其单方的意思,如质保金支付义务转移至少有三方正式签署文件,而非一个简单会议纪要,因此某甲公司提出质保金支付义务转移至某某实业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提出扣减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提出扣减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甲公司未提供对某乙公司未履行或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某甲公司自行修复或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复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既不能说明某乙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也不能说明某甲公司就门窗工程额外产生了维修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70478.28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某某国际办公中心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301206]),合同由甲方委托代理人江某签字并经双方加盖公章生效。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负责某甲公司指定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约定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支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向建设单位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结算承诺书载明:“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即170478.28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及质量缺陷修复至达到约定要求甲方满意后(注明验收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在设计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维修保养,质保期内乙方免费维修。如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则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先予扣除。” 2024年7月6日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江某在与某乙公司人员***发送微信:“褚某:请于7月9日(下星期二)下午2:30到经开区**楼共同商讨退保修金事宜。”2024年7月9日某乙公司派员参加由江某组织的以涉案项目退保修金的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窗户预计8月份完成维修,完成后一场大雨没有漏水付款。”后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讨,某甲公司仍未支付质保金170478.28元,故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二、涉案项目质保金支付主体及金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江某在与某乙公司人员***2024年7月6日发送微信聊天记录及某甲公司提供的2024年7月9日会议纪要中均明确表明某甲公司同意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辩称涉案项目与某乙公司的对接人江某,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某乙公司认定的项目负责人,江某与某乙公司对接的相关内容不存在职务代理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某某国际办公中心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301206])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江某”签名,且某甲公司盖章确认,表明江某是在某甲公司认可下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证明江某在涉案项目中的代表人身份,也说明某乙公司对江某代表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及权限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某甲公司提出江某非公司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是某甲公司与江某之间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不影响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项目质保金支付主体及金额问题。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某国际办公中心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某甲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义务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盖章的结算承诺书确认涉案工程所欠质保金金额为170478.28元,某甲公司应支付质保金170478.28元。 某甲公司辩称质保金的支付义务已经转移到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的转移需债权人明确同意,某甲公司无法提供经某乙公司盖章确认同意债务转让协议等有效证明,某甲公司辩称质保金的支付义务已经转移到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提出质保金金额应依约扣除相应金额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甲公司对应扣减质保金理应举证某乙公司未履行或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某甲公司自行修复或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复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本案中某甲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某甲公司提出扣减质保金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质保金17047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457元,共计431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分摊计算表;2.项目维修费用明细。证明:某乙公司铝合金窗防渗维修费用应分摊7.5万元。第二组证据:3.防水维修施工方案及报价(某乙技术有限公司);4.防水项目施工报价单;5.维修施工协议书;6.借条(***);7.缴费记录(江某支付物业公司对项目问题产生的垃圾清运等费用);8.维修议价(总包单位安排散工);9.渗漏维修工程合同--***、***报价;10.渗漏维修工程合同-***;11.工作联系函--南昌市某某物业管理公司;12.关于屋顶及墙面漏水、外墙脱落事宜承诺书;13.关于屋顶及墙面漏水、外墙脱落事宜-南昌市某某物业管理公司;14.会议纪要(2019年5月30日、2024年7月9日)。证明:1.各专业分包单位共同组织了专项工作会议;2.某甲公司统一开展了项目维保工作;3.某乙公司负责的铝合金窗出现了严重的防渗质量问题。第三组证据:15.承诺书(南昌市某某装饰构件厂);16.承诺书(南昌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涉案项目由某甲公司统一进行,费用统一分摊;2.其他分包单位已同意分摊。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分摊计算表、项目维修费用明细均为个人手写,付款也未附付款凭证。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1.防水维修施工方案及报价(某乙技术有限公司)为打印文稿,某丙公司盖章也无施工结算及付款相关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为门窗安装,而这份方案内容中列明的6项工程造价:匚梁渗漏检查费、匚梁防水施工费、屋面女儿墙防水检查费、屋面女儿墙防水施工费、室内外墙渗漏防水施工费、脚手架及垃圾清运费,此6项工程内容及费用支出均与门窗项目无关;2.世纪新宸防水项目施工报价单某丙公司盖章也无施工结算及付款相关证明,且施工内容为屋顶上框架顶面防水、屋面四周开挖隔断防水、内墙修复、柱体开排气口,与门窗项目无关;3.维修施工协议书施工内容为2#楼26、27层、屋面层、机房层、106.2m构架层、111m构架层之间北面和西面的外墙、窗户、幕墙窗渗水部位,东面和南面几处墙面渗漏部位及2#楼26层、27层、屋面层、机房层的内墙面因渗漏造成的墙面刮瓷恢复工程,与门窗项目无关;4.借条(***)总金额33000元与上份证据工程总价7万元不符;5.缴费记录(江某支付物业公司对项目问题产生的垃圾清运等费用),无法证明与门窗工程有关;6.维修议价(总包单位安排散工),工程内容与门窗工程无关,且无相关支付证明;7.渗漏维修工程合同--***、***报价,未提供施工结算及付款证明,且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8.渗漏维修工程合同--***,施工内容为屋顶上框架顶面防水、屋面四周边开挖隔断防水、楼顶柱子开口排气,未提供施工结算及付款证明,且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9.工作联系函--南昌市某某物业管理公司、关于屋顶及墙面漏水、外墙脱落事宜承诺书关于屋顶及墙面漏水、外墙脱落事宜--南昌市某某物业管理公司,三份文件描述内容与涉案工程无关,且无法证明某甲公司自行维修且产生费用;10.会议纪要无法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不认可,两份承诺书与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第一组证据,系某甲公司自行制作,未经某乙公司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施工方案及报价、施工协议等均系针对整个外墙漏水工程而进行,无法证明与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质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某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承担质保金的支付责任以及具体金额。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质保金支付责任已转移至建设单位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质保金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某某国际办公中心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主张债务已转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明确同意由建设单位承担质保金支付责任,故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应予扣除质保期内维修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维修施工方案及报价、施工协议等证据材料,均系针对整个工程外墙漏水而进行,不足以证明与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某甲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扣减质保金金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