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某某技术开发区峰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阳某,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技术开发区峰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峰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1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案涉《模架材料租赁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1.某甲公司从未与峰发租赁站签订过案涉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峰发租赁站签订该合同。2.峰发租赁站在没有某甲公司签署盖章的情形下,不对与之商洽的人员是否能够代表某甲公司进行审查不符合常理,峰发租赁站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3.参照交易惯例和某甲公司的合约管理及某甲公司与其他交易方签订合同习惯,不可能会出现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印证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二、某甲公司并未与峰发租赁站办理过《租金结算单》《已收及应收金额》,一审法院通过推断判定双方存在上述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租金结算单》《已收及应收金额》不应采信。1.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结算权限的指定负责人为***,***只是收料人。一审法院在采信该合同的情况下,峰发租赁站提供的《租金结算单》不应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2.***非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未给***任何授权,其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合同,明确***的所谓职务是收料人,在《租金结算单》及《已收及应收金额》上签字的行为,明显超出了职务范围,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月度对账仅作为付款过程的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价款依据,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有权进行月度对账,也不能基于此认定签署《租金结算单》属于职务行为。3.《租金结算单》和《模架材料租赁合同》的租赁品类和价格无法一一对应,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案涉结算款的依据。4.应收金额显示为4410491.22元,而合同号0004和0005证据材料及架子工劳务总费用分别显示欠款为4158035.73元、1891182.79元、69524.97元。累计欠付金额为6118743.49元。与应收金额表自相矛盾,而上诉四项数据均发生在最后一笔付款2022年1月28日之后,且劳务总费用表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如此粗制滥造漏洞百出的情况在后续出入库材料中也是随处可见。5.库码单中除***外,出现过陈某某等多达9人及以上的收货签字,***还在多张表格中充当发货人的角色。***的签字中最少出现过两种及以上的签名字迹,在2020年12月12日编号000230X的库码单上还出现两种字迹并存的不合理现象。6.工地因疫情原因断断续续停工停产半年以上,双方结算对此并未进行相应的磋商,也能佐证结算非某甲公司授权。按照不可抗力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能适用公平原则给予适度减免。三、一审法院通过并非某甲公司参与的结算材料及峰发租赁站一方的陈述计算结算数额并判令某甲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武汉某某科技孵化楼二期项目某甲公司管理人员通讯录》为峰发租赁站单方面提供的,以此认定某甲公司员工关系过于草率。某甲公司向峰发租赁站支付款项,系依据项目分包人的指示支付,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和峰发租赁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对《模架材料租赁合同》的追认,峰发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材料,某甲公司从未参与,不应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结算数额的真实性。
峰发租赁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案涉《模架材料租赁合同》为某甲公司与峰发租赁站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虽然没有在落款处盖章确认,但峰发租赁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出租模架材料,某乙公司员工***(案涉合同指定联系人,依据《武汉某某大学科技孵化楼二期项目某甲公司管理人员通讯录》显示***职务为后勤)、***兰(项目上会计)已经确认接收且在《租金结算单》及《已收及应收金额》处签字,且上诉人曾向峰发租赁站支付2413681.92元,应视为某甲公司对案涉《模架材料租赁合同》的追认。2、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与峰发租赁站办理过《租金结算清单》《已收及应收金额》的事实认定无误,应当作为某甲公司欠付租金的依据。***和***为某甲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工作内容为“收料、对账”,因此***具有代表某甲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资质。《附件1:物资采购/租赁结算、付款申请单》有***、***签字,应当视为某甲公司对于请求付款的原因和数额的认可。峰发租赁站代理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也可证明某甲公司对欠付金额未有异议。3、双方早已就应付金额达成合意,一审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对双方结算金额也未提出异议。《租金结算单》中租赁单价完全按照《模架材料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未约定部分也依据实际情况由合同指定联系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所提出的累计欠付金额为6118743.49元,与应收金额表的4410491.22元不符,属于上诉人计算有误,并无矛盾。上诉人所计算的6118743.49元未将U型环租金、力资费、运费和协商后扣减的金额算入其中,未还材料折价表金额为251546.65元。双方确认应付款总额6824173.14元,减去已收取金额2413681.92元,最终所得4410491.22元为某甲公司待支付价款。4、上诉人基于不可抗力请求减免费用的诉请与其他诉讼请求自相矛盾。5、《武汉某某大学科技孵化楼二期项目某甲公司管理人员通讯录》系在项目上拍照所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充分证明***、***等人为某甲公司员工。
峰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峰发租赁站支付租金、代购U型环材料费、力资费、运费、未还材料赔偿款等合计4410491.22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峰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20524.5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峰发租赁站(乙方、出租方)与某甲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模架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012)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建的武汉某某大学科技孵化楼(二期)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现场模架材料租用事宜,特签订以下合同条款。第一条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1、架管48米6371元/天;2、扣件套0.007元/天;3、轮扣48米3025元/天;4、工宇钢16#米0.07元/天5;顶托28#套0.04元/天23000套500天6;套管20-30个0.04元/天,合计合同暂定租金总额(含税):人民币5229099.50元。租赁材料运输及装卸力资费计算方法甲方指定材料员到乙方仓库点数上车为准,或甲方可委托乙方安排车辆运输及装卸,乙方安排送货到施工现场点数,由双方签字确认。钢管256360元、扣件5440元、轮扣74800元、工字钢37400元、顶托15640元、套管(20-30)4991元,总计443591元。材料租金、材料运输及装卸两项共计:5672690.5元。其中:(1)实际租用数量以甲方验收并确认的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如乙方实际租赁数量超过本合同约定的计划数量的3%,乙方有义务提示并提前与甲方联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租赁物不予认可,乙方确认该部分将不计租金。(2)租金时间以实际租用的时间为准,对于不足一个月的,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按照上述表格费用计算。(3)以上价格中不包含往返装卸费、运费及整修、赔偿等费用。第二条租赁期限、交货地点、运输、交付。1、租赁期限: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鉴于建设工程工期的不确定性,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期限上采取灵活处理方式,如上述租赁期限与实际租赁期限不符,应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2、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工大路西侧原瓦屋垅地块。4.甲方指定***(联系电话:13*****6858)、***(联系电话:18*****3086),乙方指定***(联系电话:15*****9639)。双方共同负责进行收料、对账工作。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必须由以上指定2人共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方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第三条费用结算与支付。1、租金计算起止时间:起租时间为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起租,停租时间为甲方向乙方发出停租通知停止计算租金。租赁物的损毁、丢失由甲方承担。并甲方需在30个工作日内将所欠材料款一次付清,否则继续按本合同价格结算租金,至所欠材料退完,租金结清,合同终止。2、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每月25日对上月账,乙方应到项目现场与甲方办理对账,由甲方出具对账单并审核上月租赁费用。乙方如有异议应在对账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并得到甲方确认。月度对账仅作为付款过程的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价款依据。3、付款方式:(1)租金按双方核对确认后的工程量的70%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租赁物退场并同甲方确认后,付至双方核对确认工程量的80%,余款半年内付清。甲方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和使用的义务。如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损坏,由甲方负责。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租赁费时,协商后若乙方同意给予2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取利息或违约金,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超过宽限期甲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应当向甲方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甲方在收到催款通知10日内未付款的,应自收到催款通知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5%为上限。第七条其它事项1、本合同中办理最终结算或中间结算需经甲方租赁负责人***与指定收料、对账人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或项目部印章后方才有效,否则属于无效结算。3、特别约定:合同一方若存在违约情形,合同另一方应当先以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无果,合同另一方应至少于提起诉讼(仲裁)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前15日按本条约定的地址及收件人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附上有关违约证据材料。若未按本条约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守约方直接提起诉讼(仲裁)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则视为对违约方全部违约责任的豁免。峰发租赁站在《模架材料租赁合同》上盖章,某甲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2023年12月17日,《租金结算单》《已收及应收金额》载明:“承租方:某甲公司,工程项目:武汉某某大学科技孵化楼(二期)EPC总承包,出租方:峰发租赁站,租金日期:2019.11.15-2023.11.30,工程地点:武汉某某大学,租金及费用:1、钢管、扣件、顶托等4158035.73元(详见材料清单);2、轮扣1891182.79元;3、外架+网片69524.97元;4、U形环145300元(代购费用);5、力资费,运费308583元(包括垫付司机***39600元);合计6572626.49元,减外架金额-69524.97元,金额6503101.52元。所欠材料及金额:1、钢管2263.1米20367.9元;2、扣件46160套152328元;3、顶托2935套20545元;4、套管4537个11342.5元;5、轮扣4943.5米46963.25元,合计251546.65元。两项金额合计6824173.14元。收款日期及金额:1、2021年3月2日413681.92元;2、2021年6月11日500000元;3、2021年8月13日500000元;4、2021年10月21日500000元;5、2021年12月20日300000元;6、2022年1月28日200000元;7、已收金额合计2413681.92元。应收下欠金额4410491.22元。”甲方签章处有***及***兰签字,乙方签章处有峰发租赁站盖章及***签字。
附件1《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结算日期:2019-11-15至2023-11-30,承租单位: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大学科技孵化楼(二期)项目EPC总承包,本次应收租金4074251.81+丢失赔偿费5519+清理费61065.5+维修费17049.42+其他费用150=应收合计4158035.73元。承租方由***签字确认。”附件2《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结算日期:2020-07-07至2023-11-30,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大学孵化楼(二期)项目EPC总承包-轮扣,本次应收租金1815405.79+丢失赔偿费75672+维修费105=应收合计1891182.79元。承租方由***、***兰签字确认。”附件3载明:“一、某某建设理工项目架子工班组劳务总费用:工字钢租金135267.97元、差工字钢赔款88.1米×40元=3524元、代购钢网片20676元、力资及运费10027元,合计169494.97元。二、抵账:卸料平台9套×1900元=17100元、钢网片31.5吨×2800元=88200元,合计105300元,抵账后应收64197.97元+5330=69524.97元。某某租赁站公司盖章及***签字,某甲公司方未签字盖章。”“结算日期:2020-01-08至2022-12-06,承租单位:某某建设武汉某某大学(工字钢),本次应收租金135110.42=应收合计135110.42元。承租方由***签字确认。”“《工字钢运费、装车费、卸车费、码垛费结算清单》承租单位:某某建设武汉某某科技大学孵化楼2020.9.15日至2022.12.31日,金额10027元。某某租赁站公司盖章及***签字,某甲公司方未签字盖章。”附件4:《U型环采购明细表》:“金额147385元、运费3250元,合计150635元***、***兰签字确认。”附件5:《运费、装车费、卸车费、码垛费结算清单》载明:“金额合计268983元,***、***兰签字确认。”
2021年3月2日,某甲公司向峰发租赁站支付413681.92元,2021年6月11日,某甲公司向峰发租赁站支付500000元,2021年8月11日,某甲公司向峰发租赁站支付500000元,2021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向峰发租赁站支付500000元,2021年12月13日,某甲公司向峰发租赁站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某甲公司向峰发租赁站支付200000元。
2023年1月15日,峰发租赁站向某甲公司申请付款,《物资采购/租赁结算、付款申请单(样表2022版)》载明:“供方单位名称峰发租赁站,合同总额5672690.5,供应物资内容模架材料租赁,合同编号:20****048,本次结算期间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5日,本次结算金额540000元,累计结算金额(含本次)2953681.92元,本次付款为该合同下第7次付款,累计付款比例(含本次)52.06%。峰发租赁站在供方单位盖章签字,***在采购/租赁单位项目材料员/仓管员意见处签字,***在项目负责人意见处签字”。
《武汉某某科技孵化楼二期项目某甲公司管理人员通讯录》载明:***为执行经理、***为后勤。庭审中,峰发租赁站陈述***兰为项目会计、***与***为合同指定的某甲公司联系人,某甲公司陈述***为某甲公司项目的分包人,***非某甲公司员工。
2024年8月28日,峰发租赁站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指定联系人***在微信上沟通调解事宜,***回复:“后面的小数点全部抹掉,搞个整数,你弄完了以后,你再重新发个版本给我,某丙公司报”。
一审法院认为,《模架材料租赁合同》落款处承租方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虽未盖章确认,但峰发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承包的武汉某某大学科技孵化楼(二期)项目出租模架材料,某甲公司员工已确认接收且在《租金结算单》及《已收及应收金额》处签字,峰发租赁站提供的《武汉某某科技孵化楼二期项目某甲公司管理人员通讯录》显示案涉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为某甲公司员工,且某甲公司曾向峰发租赁站支付2413681.92元,上述证据可视为是对案涉《模架材料租赁合同》的追认,故案涉合同的主体为峰发租赁站与某甲公司。峰发租赁站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模架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欠付租金、代购U型环材料费、力资费、运费、未还材料赔偿款等费用问题。本案中,峰发租赁站与某甲公司已经通过《租金结算单》《已收及应收金额》对租金费用、所欠材料金额、已收金额、应收下欠金额进行了确认,峰发租赁站依约向某甲公司出租了设备,某甲公司也应依约支付租金。某甲公司辩称《租金结算单》《已收及应收金额》无案涉合同结算权限指定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在《租金结算单》《已收及应收金额》《钢管出(入)库码单》《材料出(入)库码单》《退钢管运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证明某甲公司施工中租赁峰发租赁站材料产生租赁费6824173.14元的事实。且***作为某甲公司员工,案涉合同约定其负责进行收料、对账工作,故***在《租金结算单》及《已收及应收金额》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峰发租赁站与合同指定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实某甲公司对《已收及应收金额》载明的峰发租赁站应收下欠金额4410491.22元的认可,故,峰发租赁站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具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应向峰发租赁站支付剩余租金、代购U型环材料费3等费用共计4410491.22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一方若存在违约情形,合同另一方应当先以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无果,合同另一方应至少于提起诉讼(仲裁)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前15日按本条约定的地址及收件人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附上有关违约证据材料。若未按本条约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守约方直接提起诉讼(仲裁)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则视为对违约方全部违约责任的豁免”,且峰发租赁站未就剩余全部租金向某甲公司出具《物资采购/租赁结算、付款申请单》,故,峰发租赁站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峰发租赁站支付租金、代购U型环材料费、力资费、运费、未还材料赔偿款等合计4410491.22元;二、驳回峰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24元、保全费5000元(峰发租赁站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25642元,由峰发租赁站负担1282元。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案涉《模架材料租赁合同》虽无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但根据《武汉某某科技孵化楼二期项目某甲公司管理人员通讯录》载明的***、***身份结合峰发租赁站履行情况、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情况等,在案证据已足以证实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关于结算金额,***系案涉合同中某甲公司指定负责收料、对账工作的人员,其已对《租金结算单》《已收及应收金额》进行确认,且上述结算单内容与峰发租赁站提交的与某甲公司另一指定收料、对账人员***的沟通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某甲公司尚欠付峰发租赁站款项4410491.22元。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3.93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