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5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8民初1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集团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59102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0月3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分包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5558009.2元,某集团公司仅支付21966986元,欠付3591023.2元。2022年10月29日,某劳务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25280000元,但2023年7月,双方共同复核确认结算金额应为25558009.2元,某集团公司对该结算金额在一审中予以认可,故双方对复核确认的结算金额均无异议。自2018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某集团公司向某劳务公司通过对公账户直接支付12975000元,通过农民工专户支付8991986元,共计21966986元,仍欠付劳务工程款3591023.2元。2、《具结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某劳务公司提出异议情况下,某集团公司应承担足额支付《具结书》所载款项的举证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乙方先出具收条或发票后甲方再付款为常见情形,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事实,而非仅凭一张收条就认定付款事实。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如前所述,并非《具结书》载明的25558009.2元,该具结书仅是某劳务公司按照某集团公司的要求向其预先出具,并非真实的履行情况。某劳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可以提供某集团公司支付21966986元的全部付款凭证,对于剩余未付款3591023.2元的消极事实,应当由某集团公司进行举证。在某集团公司无法提供足额付款记录又无证据证明以其他形式支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主张的金额超出一审请求的原因是涉案工程款分多笔支付,且分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对公账户的支付方式,支付笔数较多,一审代理人计算错误,故在上诉时予以纠正。
某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某劳务公司上诉主张的金额超出了一审请求范围311023.2元,该数据的来源是某劳务公司认可2023年7月某劳务公司出具给某集团公司的具结书中的结算数字,并非其所称是由于计算错误进行的纠正。
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集团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32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3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某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至8月期间,某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先后与某劳务公司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某迁建项目第四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某迁建项目第四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与某集团公司结算,审定金额为96258511.18元。随后某集团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于2022年10月29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单位(班组)结算审批表》,审定结算金额为25280000元。某集团公司成本部在结算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为“审定金额25280000元,已支付22000000元,实际应支付3280000元”,总经理签署意见为“同意”。之后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集团公司出具《具结书》,载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签订了某迁建项目第四标段施工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金额25558009.2元,已收到项目支付货款25558009.2元,剩余0元,我方承诺以上款项为某迁建项目第四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货款,并且承诺以上款项为真实情况,由于我方上报的款项不真实,我方3天内无条件退回并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我方承诺就该合同项下的全部结算款项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该《具结书》加盖了某劳务公司印章,***签字,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某劳务公司对该《具结书》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某集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某劳务公司出具了《具结书》,承诺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结算款已结清,该《具结书》真实有效,对某劳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某劳务公司称该公司并未收到全部款项,但对具结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某劳务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328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遂判决:驳回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劳务公司举示支付凭证97页,拟证明某集团公司仅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1966986元。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举示;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某集团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某劳务公司工程款,且在法庭询问中,某劳务公司自称收到工程款2200万元,现又称收到21966986元,且具结书又称全部收到工程款,存在前后矛盾。
审理中,某劳务公司陈述涉案具结书的出具时间为2023年7月左右,由于某集团公司一直未支付完成,某劳务公司通过电话进行了催收,没有书面催款函。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劳务公司主张某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总计25558009.2元均无异议,某劳务公司认为某集团公司尚欠付工程款3591023.2元,但某集团公司举示的《具结书》系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某劳务公司公章,能够证明某集团公司已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而某劳务公司二审举示的支付凭证并不足以证明某集团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其虽称《具结书》是按照建设领域惯例先出具后收款、不能以该《具结书》当然推断款项已付清,但某劳务公司未就此举示证据证明,且无法对2023年7月出具《具结书》后并未向某集团公司催收款项而是相隔一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某劳务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某劳务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集团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1元,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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