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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梅某;熊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民终6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恒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周某、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0327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熊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熊某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及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的内容为“及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某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清时止”(不服金额1855505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公司、梅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及利息计算标准部分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利息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该法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计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法律规定,但适用错误。本案《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及《工程结算书》可以证实,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洛阳市某甲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提交了验收申请及竣工结算文件。本案5幢猪舍是由周某、熊某实际施工完成后交付至建设单位即某公司内部验收,再由某公司提请发包单位验收。因此,周某、熊某向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时间必然在某公司向发包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日即2013年11月12日之前或者同一天。因此,某公司应向周某、熊某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前,其应自2013年12月9日起向周某、熊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认同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由某公司承担的基础的付款责任。具体理由和事实同某公司上诉状。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为基础的责任不存在,某公司亦不应当承担利息。周某、熊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梅某辩称,同意周某、熊某的上诉意见。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熊某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某、熊某、梅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与周某、熊某之间存在转包关系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1.周某、熊某是否属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除梅某认可及出具的相关文件外,周某、熊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本案审理关键在于厘清某公司与梅某之间的关系。梅某与周某、熊某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系梅某以某公司名义承建,在该项目中标前,梅某已经实际介入案涉项目,梅某并非某公司员工。梅某在承包案涉项目后,无论是转包给周某、熊某,还是三人合伙,某公司均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梅某在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后出具的相关文件中的结算价格与案涉项目与建设单位某合作社一致,因此三人系内部合伙关系。3.梅某出具的相关文件,某公司无法核实其正式性,周某、熊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梅某出具的欠条等文件,均只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某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梅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错误,且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本案应由梅某个人承担相应责任。1.法律设立表见代理的精神实质是维护交易安全,而法律保护的交易当然是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否则就与立法的目的背道而驰。对于第三人的保护,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不保护恶意第三人。无论梅某与周某、熊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周某、熊某作为个人,其无资质进行工程承包,违反强制性规定,所以周某、熊某不是善意第三人,不受法律保护。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具备无权代理、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四个条件。一审法院忽视了梅某与熊某属于同村人员,熊某知道梅某不是某公司员工,同时案涉工程在2013年12月底办理验收,熊某、周某从未与某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核实,所以熊某、周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同时,一审法院以某公司在投标阶段向建设单位出具过委托书为由认定某公司出具过授权,一方面又认为梅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事实陈述与一审法院认定明显相互冲突。综上,梅某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其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为3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且不符合常理。1.周某、熊某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本项目与建设单位某合作社结算价为3009828元(建筑面积3684平米乘以单价817元),该结算总价及单据与2014年1月30日梅某出具的《证明》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如双方存在转包关系,某公司不仅一分钱不赚,还要承担税金等其他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述结算金额,结算价也仅为3009828元,梅某也无权代理某公司随意变更合同单价,其随意出具工程价款360万元的欠条即代表某公司办理结算,该2023年梅某的结算与其2014年、2015年出具的相关文件相互冲突,一审法院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2023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认定结算金额明显错误。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某、熊某二人建猪场360万元,最后还是以2023年6月份出售价为准支付给周某、熊某,即使该欠条内容属于证据,根据该欠条内容最终结算价也应该以猪圈的售价为结算价,而不应该是360万元。一审法院对于同一份文件选择性认定,片面认定结算价为360万元于法无据,也与此前的单价不一致,明显系错误认定。四、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梅某,其应该承担付款义务,而非某公司。某公司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发现梅某通过伪造印章制作《债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某合作社,在获得胜诉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并在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执恢247号案件中已获得工程款330余万元。某甲某公司并未收取任何款项,不存在任何获利。关于梅某涉嫌诈骗等行为,某公司正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项目于2013年12月完工,2014年12月底完成结算,周某、熊某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未向某公司主张过债权,而某公司向梅某出具的授权,在2014年12月底也因项目结算而失效。一审法院以本项目未结算为由,否定诉讼时效错误。根据、熊某提供的梅某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已经明确办理结算,且确定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根据之前的2年诉讼时效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3月2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梅某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出具的相关承诺书及欠条均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某公司。六、梅某于2023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中360万元不属于最终的结算,一审法院判决自2023年1月11日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违背了基本的事实逻辑,在梅某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涉案工程权利之后,再次分多次向周某、熊某确认债务,不仅不能代表某公司,其当中的债权认购行为,并不能约束某公司,也不能构成相应债权主张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原审过程当中,梅某多次虚假陈述,向周某、熊某出具了有关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加盖了某公司的印章,但原审当中并没有如实的查明该委托书的原件现在何处。表见代理是指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对方代理人出具了有关授权的书面文件,使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某公司,因此何时向周某、熊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原件,成为本案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却进行了忽略,而且本案庭审过程中也没有出示相应的原件,因此可以推定某公司出具了上述涉案两份授权文件,仅仅是为了特定目的所需开具给梅某的,但目的完成之后,某公司将其收回了,而且本案提供原件的举证责任在周某、熊某、梅某,而不在于某公司。 周某、熊某辩称,一、周某、熊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分包关系。1.周某、熊某个人投资购买施工材料、租赁机具、组织人员施工、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及梅某一审时自认其在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投入。因此,周某、熊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毋庸置疑。2.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梅某系经其书面授权安排在现场的工作人员。2013年,梅某以某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周某、熊某。案涉工程系周某、熊某自行投资建设,梅某没有人力及财力的投入,与周某、熊某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双方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3.梅某以某公司名义将案涉五幢猪舍建设工程以817元/平方米的单价转包给周某、熊某,二人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某公司与周某、熊某建立了事实上的转包、分包关系。二、梅某转包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1.2013年1月20日,某公司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梅某以其名义全权处理案涉项目上的相关事宜。一审时,周某、熊某已陈述该授权委托书原件在(2017)豫0327民初2277号案件卷宗中。2.2013年7月2日,某公司与发包方某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时,梅某以现场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3.2013年6月25日,某合作社向某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书》,由梅某代其签收。4.2014年8月12日,《关于***合作社猪圈工程施工欠工程款情况说明》中,梅某系某公司的受托人,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5.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5日,梅某以项目经理名义参与案涉项目隐蔽工程的验收。因此,梅某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某公司名义,在某公司书面授权权限内,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周某、熊某实际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周某、熊某支付360万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及梅某应向周某、熊某支付的360万元,包含工程结算款3011462元,履约保证金30万元以及周某、熊某维权支出以及垫资利息等。1.2014年1月30日,某公司与周某、熊某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5幢猪舍面积3686平方米,817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合计3011462元。2.周某、熊某已按照约定,完成案涉项目施工,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早已成就,因此,某公司应向周某、熊某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3.2013年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周某、熊某时,要求垫资建设,项目完工后长达十年时间一直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同时,周某、熊某为了讨要工程款,支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2023年梅某将工程款、保证金、垫资利息以及维权费用在一起总结算是36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欠条等证据,判决某公司及梅某向周某、熊某支付3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四、梅某与某公司均应对周某、熊某承担付款责任。2015年3月26日,梅某向周某、熊某出具承诺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承诺书中以个人名义对某公司欠周某、熊某的工程价款、保证金等承担一切责任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梅某以其个人名义加入了某公司对周某、熊某所负债务,应当与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某公司是否将其对案外人的债权转让给梅某,系二者之间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五、某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熊某一直积极维权,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梅某不止一次向周某、熊某出具结算文件、欠条、承诺书等,这些都是周某、熊某积极维权的结果。因此,本案不存在过时效一说。六、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周某、熊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周某、熊某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项目早已实际投入使用,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因此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周某、熊某已在上诉观点中充分展开,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一审法院虽在利息起算点上认定有误,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梅某辩称,授权委托是某公司出具的,让梅某负责本项目的相关事宜。开工后就给梅某出具委托书全权负责涉案项目。2013年12月底工程全部结束后一直讨要工程款未果,拖到现在。梅某是代表某公司的,某公司出具有授权委托书,付款责任应当是。因为周某、熊某没有要到工程款,过年的时候周某、熊某和工人到梅某家,梅某被逼的没办法才出具的承诺书。 周某、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梅某连带向周某、熊某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及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某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清时止,截止2024年3月7日利息为185541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梅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7日,某公司(原名称为江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聂某系江西某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江西某有限公司的梅某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与洛阳市某乙合作社项目洽谈。代理人无转委权。代理人梅某,性别男,年龄44,投标人处加盖江西某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聂某的私章。”2013年1月10日,某合作社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合作社养殖基地场区内育肥舍,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现确定江西某有限公司中标。请收到本通知书后7天内,到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3年1月16日,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某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某合作社绿色养殖项目育肥舍,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暂定2013年3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贰仟柒佰五十万元(人民币)等。合同签订后,某合作社出具《收据》,载明收取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3年1月2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聂某系江西某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江西某有限公司的梅某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与洛阳市某乙合作社项目。全权处理该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权。代理人梅某,性别男,年龄44,投标人处加盖江西某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聂某的私章。”2013年6月25日,某合作社出具《进场通知书》,载明:“江西某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正在准备进行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定于7月2日开工,提前通知贵单位,提前做好进场施工手续及准备工作。”梅某在该《进场通知书》签名并表明已收到。2013年7月2日,某合作社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承包方某公司在发包方某合作社工地进行施工,每五栋为结算单位。前期施工资金由承包方自己解决,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7%。发包方处某合作社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方处梅某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名并捺印。2014年12月1日,某公司向某合作社提交《工程结算单》,载明:“建筑面积总计3684㎡,投标价每平方米817元,某合作社欠3009828元工程款(大写叁佰万零玖仟捌佰贰拾捌元整),某合作社在该《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章。”2014年1月30日,梅某向周某、熊某出具《证据》一份,载明:“此有江西某有限公司在洛阳市某丙合作社承包工程,此工程转包给周某、熊某俩人承包,合计3686㎡,每平方米价格817元,合计工程预算款叁佰零壹拾壹万肆佰陆拾贰元(3011462元),预交保证金叁拾万元,工程负责人梅某,2014.1.30。”2015年3月26日,梅某向周某、熊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此有江西某有限公司承接洛阳市某丙合作社工程,五幢猪圈合计叁仟陆佰捌拾陆平方,每平方按投标价捌佰壹拾柒元计算,合计价款叁佰零壹拾壹元,余下还有收尾工程没有做,合计总价等***结算为准。另有***收取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合计总工程款和保证金暂算叁佰叁拾壹万元,其工程有周某、熊某二人承包,另有梅某负责一切责任。另有梅某承诺周某、熊某两人在2015年4月30号前付工人工资壹佰伍拾万元。承诺人:梅某,2015年3月26日。”2023年1月10日,梅某向周某、熊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周某、熊某两人在洛阳市宜阳县白杨镇建设五幢猪舍:当时预算360万说以2023年6月份把五幢猪舍出售价为准。承诺人处梅某签名并捺印。”同日,梅某向周某、熊某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某、熊某2人建猪场360万(叁佰陆拾万)到最后还是以2023年6月份出售价为准付给周某、熊某二人。欠条处梅某签名并捺印,并注明身份证XXX,2023年1月10号。”另查明:1.2017年8月1日,以某公司为债权出让人,梅某为债权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某合作社(工程发包人)尚欠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现某公司将以上债权工程款计3963361.27元(大写叁佰玖拾陆万叁仟叁佰陆拾壹元贰角柒分)转让给梅某。2017年8月2日,某公司向某合作社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江西某有限公司在贵公司的项目施工所欠工程款,经我公司与承建人梅某协商达成协议。本公司将某合作社所欠工程款的债权,现转受给梅某。由梅某全权负责处理,一切相关事宜。”该转让协议签订后,梅某以某合作社为被告提起债权转让合同诉讼,该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豫0327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一、限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梅某支付工程款3009828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共计3309828元;二、驳回梅某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结。2.庭审期间,梅某认可与周某、熊某磋商工程时,向周某、熊某出示过某公司与某合作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并同周某、熊某一起向某合作社交纳案涉工程保证金300000元,该款系周某、熊某出资。某公司称某甲恒公司没有出资,梅某借用某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梅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公司未中标案涉工程之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某公司的梅某为其代理人,以某公司名义参与某合作社项目的洽谈。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某公司的梅某为其代理人,参与某合作社项目,全权处理该项目相关事宜。之后梅某又以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发包方某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期间在与周某、熊某磋商工程时,又向周某、熊某出示过某公司与某合作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并同周某、熊某一起以某公司名义向某合作社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该款实际系周某、熊某出资,故周某、熊某有理由相信梅某代表某公司转包案涉工程给其二人施工,即梅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梅某就案涉工程以出具《证明》《承诺书》的形式给周某、熊某进行结算,相应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周某、熊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某公司与周某、熊某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某合作社进行结算,故周某、依照梅某代表某公司出具《证明》《承诺书》载明的结算金额360万元向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某、熊某施工完毕后,梅某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5年3月26日和2023年1月10日向周某、熊某出具《证明》《承诺书》认可未付工程款事宜,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梅某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证明不能对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周某、熊某向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梅某是否应向周某、熊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梅某在向周某、熊某出具《证明》《承诺书》等结算证明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载明欠周某、熊某建猪场款360万,属自愿承担支付周某、熊某工程款责任的债务加入行为。故周某、熊某主张梅某应连带支付工程款3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梅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周某、熊某主张某公司、梅某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梅某于2023年1月10日向周某、熊某出具《承诺书》和《欠条》明确载明欠付工程款的总金额,周某、熊某主张的利息应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予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周某、熊某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及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二、梅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某、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94元,由周某、熊某共同负担7803元,由某公司、梅某共同负担171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某公司提交的(2019)豫0327执恢247号结案通知书未实际履行,案涉猪场项目由一审法院组织变卖中。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某公司在某甲标前和中标后两次向梅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且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梅某代理权限为全权处理该项目相关事宜。梅某通知周某、熊某承包案涉工程时,周某、熊某主张梅某向其出示过该《授权委托书》,且梅某于2014年出具的《证据》系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出具,一审判决认定梅某向周某、熊某转包案涉工程时系以某公司名义,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并判决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梅某的行为系正常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为表见代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某公司曾于2017年8月1日将涉案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梅某,该债权转让亦可证明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曾享有涉案工程款的债权。某公司上诉主张周某、熊某、梅某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提交的(2020)豫0103民初11652号民事判决亦不能证明上述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项目工程价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梅某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据》明确合计工程预算款3011462元,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合计总工程款和保证金(30万元)暂算331万元,2023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当时预算360万元说以2023年6月份把五幢猪舍出售价为准,故一审判决以2023年1月10梅某个人出具的《欠条》金额360万元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公司应向周某、熊某支付331万元及利息。鉴于梅某未提起上诉,且其个人出具欠条是360万无,故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周某、熊某在工程完工后持续向某公司的代理人梅某主张工程价款,应视为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计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周某、熊某未提交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或其向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证据,本院酌定从某公司向某合作社提交结算文件之次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某公司向周某、熊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周某、熊某上诉主张应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付欠款利息及某公司主张不应计付利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周某、熊某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0327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0327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熊某支付工程款331万元及利息(以33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0327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梅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360万元为限; 驳回周某、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94元,由周某、熊某共同负担7000元,某公司、梅某共同负担17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0元,由周某、熊某共同负担21000元,某公司负担361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缴纳,逾期将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