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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聂某;某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202民初71号 原告:银某,女,200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聂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聂某、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互联网对接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89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8,865元、护理费11,385元、xxx赔偿金10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749元、xxx辅助器械费34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4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6,547.815元,二、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1日10时0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桑珠孜区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南路刘某诊所前路段处,因道路路面塌陷导致车辆失控后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聂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系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主城区排水整治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2024年8月7日,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载明聂某(某公司)因施工未验收,道路出现塌陷的路段区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当事人***某某与当事人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日喀则市某医院、中国某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天全县某甲医院治疗。目前仍在内地康复过程中,且后期还需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钢钉,2024年11月1日,四川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某某构成伤残九级,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截至目前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分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聂某与某公司辩称,1.聂某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案涉道路由某公司施工,聂某仅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某某要求聂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责任主体缺失,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案涉道路未经验收的情况下,相关路政管理单位即投入使用,某公司并非案涉道路的管理者,故从未收到任何整改通知,对路面塌陷并不知情,案涉道路管理责任不在某公司,应当由路政管理部门承担管理职责;3.基于人道主义精神,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某某医药费20,000元,某公司已经尽到相应义务,某公司不承担案涉道路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原告***某某额外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某某自身驾驶原因导致发生本次事故,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某某“无牌驾驶、超速驾驶”明显违反交通规则,明显不注重安全,另一方面,案涉道路塌陷位置位于机动车道上,旁边系完好的非机动车道,原告***某某在“无牌驾驶、超速驾驶”的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明显违规驾驶,忽视自身安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5.案涉机动车道路塌陷情况并不严重,最高位置仅8cm,且坡度呈递减的方式逐渐平整,大部分区域是比较平缓的道路,按照正常驾驶的情况,该坡度的路面根本不会导致车辆失控,原告***某某未刹车,明显驾驶操作不当,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某某自身,在于其当时分心驾驶或者驾驶能力不足导致,故其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原告***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公司就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日喀则市主城区排水整治改造项目”整体并未验收,但已完工,案涉道路能够通行,通行后的管理责任应当由路政管理单位负责,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明显错误;7.关于原告***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某某并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无法结合确定,原告***某某辗转3家医院进行治疗,并非必要行为,其完全可以在西藏某医院治疗,无需在四川省天全县某医院治疗,属于扩大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某某没有提交病历资料和出院记录,也没有提交实际发生的伙食费用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关于营养费:原告***某某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营养费用清单、住院记录、病历记录、购买营养品的发票或凭证等证据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也没有证明实际发生了营养费用,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某某以2024年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并非其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故其适用标准错误,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一方面,原告***某某并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无法看到医生记录的诊断过程和医嘱,另一方面,原告***某某的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不明,故不予认可;关于xxx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某某自身违规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某公司与聂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某某提交的票据记载的时间均为2024年10月、11月、12月,住宿票据上也未显示住宿人姓名,且与就医时间、地点明显不一致,人数也并非原告一人,故不予认可;关于xxx辅助器械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费用支付记录,票据上也无法显示系原告购买,故不予认可。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某某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有限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对于该证据聂某与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事故认定书遗漏事故认定主体,应由路政管理部门与相关业主部门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聂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骑行在机动车道上的过错,并未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聂某与某公司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的过错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且做出了同等责任的结论,且明确载明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某公司与聂某并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某公司与聂某对事故事实存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明细表、日喀则市某医院医疗收中国某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藏军区总医院收天全县某甲医院全县中医医院收天全县某甲医院全县中医医院出院天全县某甲医院全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汽车电子客票乘车凭证5张、航空机票发票4张、住宿收据2张,用于证明1.原告因治疗事故伤情先后花费共计27,787.63元医疗费;2.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4560元;3.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为848元;4.原告先后在中国某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和天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某公司与聂某质证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三性均不予认可;2.日喀则市某医院医疗收中国某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藏军区总医院收天全县某甲医院全县中医医院收天全县某甲医院全县中医医院出院天全县某甲医院全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上没有诊断记录,只有发票,对该证据存疑;3.航空机票发票4张、住宿收据2张,三性不予认可,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发票登记人并非原告,发票地点与就医地点不符。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日喀则某医院医疗收费票据5张、中国某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收费票据2张、天全县某甲医院收费票据7张、天全县某甲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天全县某甲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汽车电子客票乘车凭证5张,2024年10月25日的乘车票两张乘坐路线是从雅安到成都石羊,与就医地点不符,2024年11月28日乘坐路线为雅安到天全,***某某在天全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24年7月24日至2024年8月16日,乘车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符,最后一张乘车票乘车地点是拉萨到日喀则,没有载明乘车人,乘车时间为2024年7月18日,但本案***某某从2024年7月11日到中国某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故该组汽车电子客票乘车凭证本院不予采纳;航空机票发票4张、起飞时间为2024年7月23日,但***某某从2024年7月1中国某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且与就医地点不符,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纳;《住宿收据》2张,一张票据上的酒店名称为天全县某店,入住时间为2024年11月28日,与***某某在天全县接受治疗的时间不符,且票据上未载明住宿之人,另一张票据酒店名称为优原某,入住时间为2024年7月18日,票据看不出具体哪个城市的酒店以及住宿之人的信息,且2024年7月1中国某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故住宿收据两张本院不予采纳;3.天全县康复用品专卖店收据1张、西藏某有限公司票据1张用于证明:1.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医疗辅助器械产生的费用690元的事实,聂某及某公司质证称,收据和票据没有显示原告购买,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天全县康复用品专卖店购买的坐便器产生100元,坐便器不属于医疗辅助器械,且轮椅的价格系手写书写,故本院不予采纳;西藏某有限公司票据上载明购买的拐杖与医用护理垫,购买人为***某某本人,所产生的金额为140元,本院予以采纳;4.《四川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1.原告***某某因本次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原告***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一人、营养期为90日;3.原告***某某后续治疗项目为门诊随访复查、内固定取出,建议费用为9600元的事实,聂某与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事故是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与二被告无关,其次后续费用9600元尚未发生,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依据,本院认为,四川某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资质及职业资格,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庭后***某某在本院未做出判决前向本院提交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以及户口本两份,用于证明1.原告的工资收入为8000元/月;2.原告***某某因事故导致身体损伤需依赖他人护理,何某系***某某母亲,对该组证据被告聂某与某公司表示户口本系早已存在的证据,工资证明系案外人“某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单方出具,原告***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记录,该公司也未出庭作证,严重怀疑真实性,关于何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着对案件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本院到该公司实地调查后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向本院陈述,本案原告***某某于2024年3月中旬入职该公司,2024年7月11日案涉事故发生之前都在该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某某向该公司请假,目前因伤已离职,在职期间工资为每月8000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咨询服务类型,包括招标代理,***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确系该公司出具,对于该调查笔录原告***某某质证认为,三性都予以认可,被告某公司与聂某质证认为,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询问人虽陈述原告2024年3月到7月是该公司员工,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与每月8000元工资发放记录,仅凭被询问人单方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中的内容与“某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我院调查中陈述的内容高度一致,且该公司自认***某某的工资证明是该公司出具,本院调查过程真实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及调查笔录内容予以采纳。 被告聂某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聂某仅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某某将被告聂某与某公司混为一谈,要求被告聂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某某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聂某也就是本次施工的实际负责人,存在明显的过错,该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合理职务行为范畴,构成重大过失,故聂某与某公司应当连带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2.案涉道路视频1份、案涉道路照片一张用于证明1.案涉道路塌陷位置处于机动车道,旁边即是完好的非机动车道,原告***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违规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道路塌陷情况并不严重,视野开阔,在正常驾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避开塌陷位置,且塌陷程度并不足以导致车辆失控;3.视频中,路人驾驶电动车驶过塌陷位置,除颠簸外完全不会导致车辆失控,故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某某违规驾驶、超速驾驶、应当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未载明拍摄时间与具体地点,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事故发生的关联性;2.本案中被告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施工作业完毕但未经道路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及时消除道路上的障碍物,两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按规定程序制作,已综合现场勘察监控录像、不得否定其效力。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的过错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做出了责任划分,某公司与聂某在法定三日期限内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存疑,但没有有力的证据能够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收条1张以及微信转账记录1张,用于证明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被告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某某20,000元医药费,已经尽到相应义务,原告***某某额外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庭审出具的医疗费用已将被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都是原告自己实际支出并按同等责任将医疗费*2,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在庭审中对其收条及垫付医疗费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组证据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4.经被告聂某与被告某公司要求2025年4月28日本院到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实地进行调查,拍摄了两段视频,针对该视频某公司与聂某认为,三性予以认可,与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照片与视频一致,可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塌陷位于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案涉道路早已完工,道路已经通行,使用后相关的责任应当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视频中的路段都是塌陷填补完成的状态,对视频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1.本院到当时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进行实地调查后发现该路段目前确实已无任何障碍,但事故发生时间是2024年7月11日,已经过了8个多月的时间,道路状况早已有了变化,不能判断发生事故当时该路段是否系目前的状况;2.交通警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对事故现场实际进行勘查的基础上作出,对各方的过错进行了详细分析,事故发生后8个多月拍摄的路况两段视频无法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故本院对某公司与聂某针对两段视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24年7月11日10时08分许原告***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桑珠孜区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山东南路刘某诊所前段路处,因道路路面塌陷导致车俩失控后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1.当事人***某某超速行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并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2.当事人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施工未验收,道路出现塌陷的路段区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对事故的认定意见为当事人***某某与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某公司及聂某未在法定三天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某某在日喀则市某医院检查临床诊断得出开放胫骨骨折,产生医疗费2228.11元,2024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23日原告***某某在中国某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6533.78元,2024年7月24日至2024年8月16日在天全县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载明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创伤病,皮肉破绽;血劳,气血亏虚,产生医疗费19,025.74元,总共产生医疗费27,787.63元。2024年11月7日四川某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对被鉴定人***某某因本次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项目为门诊随访复查,内固定取出,建议费用9600元,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24年7月18日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某某支付医疗费12,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医疗费8000元,共计20,000元,***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收到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和xxx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某公司与聂某抗辩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原告***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公司就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聂某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聂某是在对事故现场实际进行勘查的基础上作出,且中恒公司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认定结论。中恒公司与***对事故认定结论存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实际发某公司78银某3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同等某公司医疗费计算方式为(实际产生27,787.63÷2=13,银某.815元)中恒公司应向银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为13,893.815元,中恒公司已付医疗费20,000元,超付6106.185元,故本院对原告银某某的医疗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后续医疗费9800元,鉴定结论中载明后续治疗项目为门诊随访复查,内固定取出,建议费用9600元,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本院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600元(3600÷2=1800),3.护理费11,385元,根据《西藏法院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253元/天*90天=22,770元÷2=11,385)4.误工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银某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西藏某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银某。本案中银某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载明银嘉系西藏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员工,每月收入8000元,银某到该公司实地调查得知本案原告银某某2024年3月中旬入职该公司,2024年7月1银某事故发生之前都在该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银某某向该公司请假,目前因伤已离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工程咨询服务类型,包括招标代理,银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确系该公司出具,(8000*5=银某000÷2=2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院天数36天*120=4320÷2=2160元);6.交通费与住宿费由于原告银某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司法鉴定费1300元(实际产生2600÷2=1300);8.残疾赔偿金103,800元,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西藏法院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2023年度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900元/年标准计算(51,900元*20年*0.2=207,600元,因同等责任÷2=103,8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某公司赔偿责任银某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某公司000元;10.残疾补助器某公司银某器器械拐杖与医用护理垫产生140元。中恒公司总共应向银某某支付赔偿金141,585元,除去中恒公司已超付的医疗费6106元,中恒公司还应向银某某支付135,479元。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本案聂某系某公司法定代理人,案涉道路系某公司的施工项目,聂某只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故原告***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西藏法院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银某某护理费11,385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xxx赔偿金10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xxx补助器费用140元,总共141,585元,该款中扣除某有限公司超付的医疗费6106元,其实际应向***某某支付135,479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聂某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58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