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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渝0102行初79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珑耀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卢某,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1,男,1962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陈某1之女),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第三人:胡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第三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永隆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54063978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珑耀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公司副经理,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某1、胡某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