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23民初5744号
原告:阳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邻水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邻水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邻水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原告阳某某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