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市鑫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就其建设项目中的工频试验变压器成套装置、补偿电抗器项目和中间变压器项目分别向原告公司发出三份投标邀请书,原告公司在收到投标邀请书后,即购买表述三套,并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三份保证金30000元。后原告未能中标,根据招标规则,被告应于投标有效期满三十日内全额返还未中标的投标方的保证金,但在原告数次催要下,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的其它信息,造成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鑫源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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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