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7003号
原告:扬州市鑫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招,扬州市江都区武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在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开发区翠湖西路(纬三路)。
原告扬州市鑫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发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中发公司就其建设项目中的工频试验变压器成套装置、补偿电抗器项目、中间变压器项目分别向原告公司发出三份投标邀请书,要求投标者每个项目各预付保证金10000元参加投标,原告收到三份邀请书后,即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三个项目的保证金各10000元合计30000元。后原告公司未能中标,按照招投标规则,被告应当将投标保证金于投标有效期满三十日内全额返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借故拖延不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就其建设项目中的工频试验变压器成套装置、补偿电抗器项目、中间变压器项目通过网络分别向原告发出三份投标邀请书,并附上招标规则,邀请原告就该公司欲购买的相关电气设备参加招标,并且明确投标保证金为每件设备10000元,合计30000元,同时指定了保证金汇入账户,所附的招标规则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未中标的投标方的投标保证金,将按规定在投标有效期满三十天内予以退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30000元保证金以后,并未得到中标的消息,遂和被告联系退还保证金事宜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中发公司无人经营,本院遂向该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通过网络发出的投标邀请书、招标规则、原告公司的汇款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发公司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原告鑫源公司按照邀请书的约定,将投标保证金30000元汇至被告中发公司指定账户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鑫源公司未能中标,被告中发公司应当按约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其逾期不退,于法不合,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鑫源电气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3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其中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殷桂宏
人民陪审员 袁传海
人民陪审员 于祥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