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妈湾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妈湾大道妈湾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西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妈湾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湾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城园林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5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妈湾电力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因《**饭店项目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而产生纠纷,双方是关于**饭店项目的合作开发关系,而不是关于**饭店的租赁关系,本案是合作合同纠纷,而不是房屋租赁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应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被上诉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是应由被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诉讼标的又达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所以本案应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西城园林中心对于妈湾电力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始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中,西城园林中心依据《合作合同书》等证据,以案涉房屋的50年租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年限为理由,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合作合同书》已于2020年8月30日终止;判令妈湾电力公司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甲29号**商务酒店内腾退并将该房屋返还给西城园林中心等,故此,在管辖权审查阶段,应认定本案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辖区法院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再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就本案而言,《合作合同书》中约定合作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起50年,西城园林中心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合作合同书》已于2020年8月30日终止,故此,本案应以未履行期间的使用费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由于未履行期间的使用费总额已超过5000万元,且妈湾电力公司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故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妈湾电力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