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圣立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美胜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圣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2618号 原告:宁波美胜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299号芯锐运动城6号楼4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H6G5R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7147961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美胜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491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工程名为“浙江万**学院校史馆新建项目”提供空调及新风设备,产品明细及金额均在合同中列明,货款总金额为415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付清结算款。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安装完成,且已向其开具了六张发票。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四张发票对应的金额,仍有98491元货款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圣立公司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涉案的购销合同。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虽然合同的抬头载明甲方为被告,但是合同落款处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签名的人员***也并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的人员,没有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案涉的浙江万**学院校史馆新建项目,虽然由被告中标,但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了领取工程款项,被告提供了案涉的增值税发票,并指示被告向原告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是基于案外人***的指示付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空调、新风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虽然对产品明细进行了罗列,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送货单、签收单等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对涉案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均存在异议。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全部供完,待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向原告付至本合同结算价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原告付清结算款。但是,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0日,美胜公司与***签订《空调、新风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的甲方为圣立公司,乙方为美胜公司;工程名称为浙江万**学院校史馆新建项目;所购产品为美的室外机3台、美的MDV-D56Q4/N1-D室内机21台、美的MDV-D36T2/N1-C3室内机8台、美的MDV-D56T2/N1-C3室内机8台、美的MDV-D80T2/N1-C3室内机8台、线控45个、梵尔顿单向流静音风机3台以及其他辅助材料等,共计货款415000元。此后,美胜公司实际为浙江万**学院校史馆安装了美的室外机3台、美的MDV-D56Q4/N1-D室内机18台、美的MDV-D36T2/N1-C3室内机8台、美的MDV-D56T2/N1-C3室内机8台、美的MDV-D80T2/N1-C3室内机8台、线控42个、梵尔顿单向流静音风机3台以及其他辅助材料等。2022年1月26日,美胜公司向圣立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67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2年3月8日,圣立公司向美胜公司付款96704元。2022年5月23日,美胜公司向圣立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76807元及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2022年6月7日,圣立公司向美胜公司付款76807元及30000元,共计106807元。2022年6月15日,美胜公司向圣立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129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2年7月18日,圣立公司向美胜公司付款112998元。现圣立公司共计已向美胜公司支付货款316509元。 另查明,浙江万**学院校史馆的施工单位为圣立公司,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5月20日。2022年10月25日,圣立公司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竣工验收意见上填写“合格”,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确认合格,并于2023年3月7日由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讫备案。美胜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对圣立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付申请费1005元,本院依法作出(2023)浙0226民诉前调108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圣立公司的银行存款98491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以上事实由美胜公司提供的《空调、新风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23)浙0226民诉前调108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美胜公司与圣立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圣立公司是否应向美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三、圣立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圣立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案中,虽然美胜公司提供的《空调、新风设备购销合同》上仅有***签字,没有圣立公司的盖章,但圣立公司中标了浙江万**学院校史馆项目的建设,且根据本院现场走访,美胜公司确实已将空调等设备安装于浙江万**学院校史馆,而圣立公司未提供其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以及圣立公司系受案外人***指示开票、付款的相关证据,另结合圣立公司向美胜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美胜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空调等设备的买受人为圣立公司,故本院认为美胜公司与圣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圣立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圣立公司的辩称,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案涉买卖合同载明的货款总额为415000元,但根据本院现场查勘,实际安装于浙江万**学院校史馆的美的MDV-D56Q4/N1-D室内机为18台,与《空调、新风设备购销合同》所载的该型号室内机相比减少了3台。由于室内机数量减少,故与减少的室内机配套的辅助材料也应相应减少,故结合美胜公司的自认以及现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应减少款项为13000元。因此,圣立公司向美胜公司所购空调及相关设备的总金额应核减为402000元。由于圣立公司已向美胜公司支付货款316509元,故圣立公司尚须支付美胜公司货款8549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圣立公司辩称美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浙江万**学院校史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本院实地查勘,浙江万**学院校史馆的外墙所挂的工程牌上显示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由于2022年10月25日,圣立公司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竣工验收意见上填写“合格”,并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确认合格,且圣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美胜公司交付的空调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圣立公司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圣立公司的辩称,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圣立公司应向美胜公司支付货款85491元。由于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清结算款”,现结合《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22年10月25日,故本院认为该货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由于圣立公司未向美胜公司全额支付货款,故圣立公司应向美胜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圣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美胜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54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854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圣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美胜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8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宁波美胜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浙江圣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