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81民初3376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朱民伟,瑞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曾志来,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钟莉,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曾星星,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刘科深,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海明,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赣州市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178号名鑫苑B1栋5#楼603室,注册号:913607000839270895。
法定代表人罗瑞林,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子健、刘盛,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曾志来、钟莉、曾星星、曾海明、赣州市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昌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民伟、被告曾志来、***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曾海明、赣州市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子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等申请,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询问,因被告***等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司法鉴定机构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1、医药费174319.07元;2、护理费479522.73元;3、误工费3223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元;5、营养费930元;6、伤残赔偿金178224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取内固定费用);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373元;10、住宿费5872元元;11、其他财产损失2542元;12、精神损失费用40000元,合计947441.05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69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778441.05元,同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泥工师傅,并以此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2015年4月10日,被告***等一家人的房屋要在第三屋砌砖盖瓦,便找到原告,雇佣原告做工。2015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前往被告***家做工。所用的材料均是被告曾海明和赣州市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防设施。同年4月14日下午,原告在砌砖时,从第三层房屋上摔到地面,造成严重伤情,先经瑞金市人民医院抢救,5月20日转院至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同月26日转回瑞金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0日出院,转入门诊治疗,经鉴定,本人伤残为三级,大部分依赖护理。
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9000元,据其反映有142000元是被告曾海明和昌发公司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曾志来、钟莉、曾星星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涉案房屋系家庭财产,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海明和昌发公司对涉案房屋装修安排相关事务并提供建筑材料,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被告***、***、曾志来、钟莉、曾星星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曾志来、钟莉、曾星星的家庭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实事上被告曾志来、钟莉、曾星星未对房屋有过出资,并非五人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被告***并不是***的的雇主,原告是向被告曾海明、昌发公司提供劳务,不是向***提供劳务,***受曾海明委托叫原告做工,其中并没有赚取差价,***与承包人曾海明之间并不存在分包关系,故原告损失应由实际雇主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应予以核减:一是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二是精神抚慰金太高,应调低至10000元,三是旅差费每天3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重新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五是原告作为一名专业从事泥水工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失,可以减少赔偿比例。
被告曾海明、昌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曾海明和昌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叶坪田坞片区综合整治项目民房改造工程大田尾标段是被告公司中标承建,曾海明系昌发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昌发公司的承建行为与本案施工活动并不相关。第二,原告与被告***等没有证据证明原地涉案房屋装修属于被告昌发公司的承包范围,市委农工部发包的工程专门针对52套别墅进行外观改造施工,而***家建房是违规建房,不可能在发包工程之内。曾海明因与***是本村人,又是远房叔侄关系,出于善举而借给原告149000元用于处理事故并不能成为推定过失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五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瑞金市公安局叶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询问笔录2份(***、曾福昌),证明本案受害事件的发生过程,被告曾海明、被告公司为5被告家提供建筑材料并为第三层砌墙盖瓦;
瑞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和治疗损伤的过程,住院93天,原告尚需后续治疗;
医疗费发票及病人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70238.21元;
实际支付护理费的现金收据12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用42000元;
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首次的评定伤残等级六级,残疾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900元,但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三级为准;
救护车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救护车交通费2810元;
购买护理用物的凭证,证明原告遭受其他损失2542元;
瑞金市农村工作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所在的田坞大田尾片区系被告昌发市政公司中标承建;
医疗费发票6张、住宿结账单4张、交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花费后续治疗费4080.86元,重新鉴定时花费住宿费472元,交通费745元。
被告***、***、曾志来、钟莉、曾星星、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的雇工;
对证据四3性没有异议,具体住院天数应以实际核查为准;
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支付的部分外购药品缺乏合理性,应当以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对证据六护理费的收据3性均有异议,应以相关法律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七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不客观。
对证据八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书写的方法也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一般手写发票应当有3联,该发票直接在收据联上用笔手写,一般应当是通过复写的形式;
对证据九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十,对该说明中,***家不在民房整治范围持有异议,被告***家的房屋具体修建也是曾海明及昌发公司施工;
对证据十一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对其他发票无异议。
被告曾海明、赣州市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第2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曾海明及昌发公司均不是适格的被告;
对证据三第2、3份询问笔录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曾福军在笔录中将其房屋的砌墙系由被告曾海明所在公司承包及材料由公司负责均不是客观事实,公安机关向当事人、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证据性质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
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一质证意见同***意见;
对证据十无异议,从该份说明中可以反映出曾海明和昌发公司与本案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该两被告也不具有任何过错。
被告***、***、曾志来、钟莉、曾星星提交证据:1、重新鉴定的费用票据2100元,证明支付了相关的鉴定费用;2、一份录音资料,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系被告曾海明及昌发公司承包并提供材料,事发后支付了部分药费,并承诺由***先行承担责任,公司会支付。
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曾海明、昌发公司质证后对票据无异议,但对录音光盘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公司派员前往***家协商此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恶意信访损坏公司声誉,向***提供帮助的方式,要求***帮助平息此事,该录音不能证明***家建房在昌发公司施工范围。
被告曾海明、昌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大田尾民房改造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的建房不在昌发公司其承揽的民房改造工程范围内;
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曾海明系昌发公司的项目经理。
原告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昌发公司承揽工程是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昌发公司和曾海明没有安排工人对***的房屋进行盖顶;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曾海明不仅是项目经理,也是实际承包人。
被告***、***、曾志来、钟莉、曾星星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农工部的说明是自相矛盾的,该说明中其只承揽了52套新建的土坯房改造的房屋,而该证据中却有曾金水、曾水明拆除危房的项目,该证据可以证明市委农工部出具的证据是虚假的,该证据中还说明了还承包了零星十五户的施工,该证据结合曾海明已经赔偿了大部分赔偿款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曾海明及昌发公司系大田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证据中施工项目第一项瓦屋面含瓦脊,可以看出本案系在施工盖瓦时出事,可以证实曾海明及昌发公司系大田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二,曾海明明显与昌发公司是挂靠关系,曾海明实际在承包工程,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是则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证明。
在诉讼中,被告***等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相关护理情况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结论意见,双方的质证为: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等提出鉴定依据不合法,且原告的伤势越来越好,结论不能采信;被告曾海明、昌发公司提出结论系主观判断,并非客观认定。
针对双方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质证及相关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举证认证。
因为被告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来自公安部门的笔录,本院对其形式方面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即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均为通行费票据,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是正常的,因无法对每张票证进行审核,具体金额可以根据居所地与事发地实际距离,酌定为2000元为宜;证据6系护理费用支付情况,应以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计算;证据7为初始鉴定意见,本院已经重新委托鉴定且有结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据;证据8为抢救运送费用,虽然书写不规范,但结合本案实情,应为确已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为住院期间主要购买的生活用品费用,不能支持;证据10为市委农工部的一份说明,可以证明涉案所在大田尾片区确为昌发公司中标施工范围,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证据11中双方对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住宿费用因形式上临时单据,且名字不符合原告本人,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曾志来、钟莉、曾星星的举证,鉴定费用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录音资料,原告不持异议,被告曾海明及昌发公司认为录音里面商谈的目的为了平息事态维护公司声誉,而不能证明涉案的房屋在施工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对该份录音光盘进行是否存在剪缉、修正等行为没有其他证据进行推翻前,对于谈话的内容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事发后昌发公司曾经派员上门至***家商谈处理,并同意支付相关的费用。
对于被告曾海明、昌发公司举证。因为二份证据均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重新鉴定结论意见书,因为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夫妇与原告***均系江西省瑞金市叶坪乡田坞村大田尾小组村民,被告曾志来、钟莉、曾星星系***、***的子女。2015年4月10日,被告***、***家的房屋要在第三屋砌砖盖瓦,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前往做工。2015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前往被告***家做工。当天下午,原告在砌砖时,不慎连人带墙从第三层房屋上直接摔到地面,造成严重伤情。原告先经瑞金市人民医院抢救,5月20日转院至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同月26日转回至瑞金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6日出院,转入门诊治疗。原告因此共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174139.07元。经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致视力损伤,同时伴有左侧肱骨、股骨、髌骨等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肋骨骨折等,其伤残等级为三级,后续治疗费为17500元,大部分依赖护理。事发后,被告昌发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2000元,***支付27000元,合计169000元。
同时查明,涉案的房屋属大田尾片区民房改造工程范围,事发前,被告昌发公司曾派员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自行安排好工人施工,费用另行结算。因此,被告***叫到原告和几个工人到他家施工,口头约定从被告昌发公司结到工资后给工人发工资。事发当天下午,被告***在别人家做工,而未在自己房屋上施工。出事后,被告昌发公司曾经派员找到被告***商谈,要求处理好此事,并承诺会支付相关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曾海明作为赣州市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参与相关工程的施工。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4139.07元,伤残赔偿金178224元(11139元/年×20年×80%),误工费7304.74元(77.71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940(10元/天×94天),护理费430709.55元(4344.75元/月×12月×20年×40%+4344.75/月÷30×94天),鉴定费用1900元(第一次鉴定),精神损失费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交通费4810元(含治疗期间2000元和抢救时发生的2810元),合计828347.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邀到被告***、***家做工,施工过程中坠地受伤,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谁为雇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上看,被告***叫原告做工,但在事发当天即原告做工的第一天,被告***并不在自己家里做事,而是在别人家做工,对其认定为雇主并不符合常理,结合录音资料及原告本人和其他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认定被告昌发公司为组织施工单位,为本案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海明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所在公司承担,故曾海明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等作为房屋业主及工程施工的受益方对发生本次事故存在一定的监管防范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摔下时状况为连人带墙同时下坠,原告作为砌墙的施工人员,应对刚刚新砌的墙体并不安全的状况比较了解,本应采取更加安全的方式小心施工,故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防范过失,可以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昌发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损失828347.36元中的60%,即497008元,被告***、***、曾志来、钟莉、曾星星作为业主应承担15%即124252元为宜。被告先行支付的从中予以抵扣。被告***、***等提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昌发公司提出原告房屋不是在其承包施工范围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原告房屋装修由被告昌发公司另行组织施工,故对被告昌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市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828347.36元中的60%,即407008元,扣除已经支付142000元外,仍要支付35500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被告***、***、曾志来、钟莉、曾星星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828347.36元中的15%,即124252元,扣除已经支付27000元后,仍需支付9725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被告曾海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被告赣州市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08元,被告***、***、曾志来、钟莉、曾星星承担602元,原告***承担1004元;司法鉴定费(重新申请)1400元,由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先行交纳500元,仍需交纳1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野明
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