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81民初3442号
原告:江苏乐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xxxx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x区xx街xxx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乐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方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5月4日、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方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赔偿款3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法律没有规定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第二,侵权责任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计算标准和赔偿项目也截然不同,应由被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相同,另补充意见如下: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原告向两位伤者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该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承担的是2021年2月22日发生事故受伤的两名伤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也未有各项赔偿的分项明细,原告所享有的追偿权基础也仅限于医疗费,而根据其仲裁调解书无法区分其先行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数额,原告也未提供两位伤者受伤治疗包括医疗费在内等相关材料。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21年2月22日13时许,溧阳市公安局南渡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金属制品厂内吊车钢丝断裂,有两人受伤,无生命危险”。民警接警后至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瑞昕金属制品厂新车间内,报警人为***,系吊车司机,***称有两名工人在吊车吊篮上施工时,吊车钢丝断裂,吊篮下坠导致两名工人受伤。民警到达现场时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场未发现监控。
2、***持证驾驶的苏DL××**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本起事故造成***、**某受伤,***、**某分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乐方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5757.10元;支付**某工伤保险待遇407797.72元。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主持调解,乐方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合计4.5万元;支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合计26万元。乐方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支付4.5万元,于2022年11月3日、2023年1月17日、2023年3月6日分三次向**某共计支付26万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系***操作的特种车辆发生吊蓝钢丝绳断裂,导致两受害人受伤,系***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操作的特种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特种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及《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侵权篇中《关于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处理》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损害,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劳动者的伤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亦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工伤赔付责任。但同时,应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的侵权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已向两名伤者先行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劳动仲裁调解金额完全覆盖了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仅限于医疗费,且侵权法律关系是按照过错责任赔偿,***的过错责任现在无法确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赔付的医疗费数额。根据两名伤者的仲裁申请和最终调解金额可见,两名伤者的调解赔偿金额尚不足以覆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主张赔偿款全额覆盖了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既可以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侵权关系要求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两者不能互相替代,若允许用人单位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侵权的第三人全额追偿,则剥夺了赔偿权利人享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用人单位仅能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医疗费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但未能提供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各项明细,故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中包含的医疗费数额难以明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赔偿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足额赔偿两位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归责原则,主要为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依据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因***的侵权责任现在尚未确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和其他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的侵权责任和原告赔付的医疗费数额明确后,原告或赔偿权利人可另行诉讼。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乐方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