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2518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某店,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9xxxxxxxxxxxx。
经营者:韩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某,舟山市定海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葛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黄避岙骍角岙辛上岙1组8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25xxxxxxxxxxxx。
原告舟山市定海某店(以下简称某店)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赖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465803元,并支付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赖某系被告某甲公司在舟山新城万丈塘东段提升改造工程景观部分I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11月、2019年3月,被告赖某出面先后与原告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雕塑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并安装栏杆1181米计价款578690元,制作安装雕塑四个计价款160000元。2019年6月至9月,被告赖某又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阴井盖、热镀锌方管、护栏杆等材料计价款55613元。上述价款合计794303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价款3285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承包舟山新城万丈塘东段提升改造工程景观部分I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舟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根据原告某店提供的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欠款465803元系基于原告与被告赖某之间的合同所产生,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2019年1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雕塑定作款及送货单所载货款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与案涉工程无关。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过防浪堤栏杆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价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赖某辩称,其系受案外人某乙公司大股东曾某委托负责舟山新城万丈塘东段提升改造工程景观部分I标段工程的材料采购,双方约定其报酬根据工程的盈利按比例支付,但具体比例未约定,后因该工程亏损,其实际未获得报酬。案涉《材料、设备购销合同》《雕塑制作安装合同》系被告赖某出面与原告签订,其对结算单所载栏杆数量1181米认可,工程的四个雕塑确系原告制作安装。案涉送货单所涉货物,系被告赖某与原告沟通后,双方确定由“***”直接联系原告采购。被告赖某对“王某”、“***”签字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王某”、“***”分别系被告赖某出面招募的现场签收材料人员、施工员。上述合同虽系被告赖某出面签订,但其系履行管理职责签订,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赖某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招投标中标单位,系合同当事人,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曾用名绍兴某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舟山新城万丈塘东段提升改造工程景观部分I标段工程后,于2018年1月18日与案外人浙江舟山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承包并组织施工。合同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赖某称某乙公司大股东曾某与其约定由其负责案涉工地的材料采购,报酬按照工程盈利按比例支付,但具体比例未约定。
2018年11月1日,被告赖某与原告某店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赖某向原告购买防浪堤护栏,原告负责安装,单价为490元/米,暂定数量1500米,总价735000元;付款方式为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剩余部分按每期工程进度款的9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待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原告提供国家正规增值税发票,被告赖某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价款;最终结算方式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2019年1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采购防浪堤栏杆用于案涉工程,单价328.5元/米,数量1000米,总计328500元;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某甲公司派员对货物的数量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结算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的总价金额,超出部分需另行签订合同,否则采购方有权按本合同总价328500元结算。2019年1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28500元。2019年12月17日,案外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结算米数为1181米,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技术专用章,印章中注明“仅用于工程资料,经济合同无效”字样。
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赖某签订《雕塑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工程制作安装4个景观雕塑(叶片),工期为2019年3月16日至4月15日,总造价为160000元,合同签订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材料进场,支付材料进场费110000元,余款30000元安装完工待验收合格后付清等。2019年,原告制作安装了四个景观雕塑。2019年6月10日至9月29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阴井盖、热镀锌方管、栏杆等材料,并进行景观灯喷漆加工、围栏安装等加工工作,案外人“王某”、“***”分别在9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款项数额分别为2460元、7600元、2530元、1520元、2800元、6000元、2262元、29841元、600元,合计55613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于2019年1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店与被告某甲公司、赖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雕塑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材料、设备购销合同》《雕塑制作安装合同》系由被告赖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某店签订,且双方均认可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加工工作由被告赖某或其指定的案外人“***”与原告协商确定。原告与被告赖某主张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的法律后果,但二者均未提供被告某甲公司授予被告赖某代理该公司采购、签订合同等权利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赖某具备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均确认案涉《购销合同》系为支付款项而签订,结合该合同关于结算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的总价金额,超出部分需另行签订合同,否则采购方有权按本合同总价328500元结算的约定,可认定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系被告某甲公司自愿加入防浪堤护栏债务,但债务以约定的价款328500元为限。现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328500元,原告要求其承担案涉债务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某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其对结算米数1181米、雕塑的制作安装、送货单所载内容均无异议,结合二份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支付款项465803元(490元/米*1181米+160000元+55613元-328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某店款项465803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87元,由被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