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2民初474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芷函,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油草村大坪组蟠龙大道移民新村路口。
负责人:章海丽,系公司经理。
被告: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
法定代表人:葛华东,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朝勇,男,汉族,1977年9月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
负责人:俞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园林分公司)、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园林公司)、杨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芷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绿园林分公司及华绿园林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屠金伟,被告杨朝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192.45元、伤残赔偿金58160元,误工费27747.6元(建筑业),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509.9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差旅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500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朝勇受雇于华绿园林公司,2018年3月25日中午,原告及杨朝勇接到公司指令,要求二人驾驶公司的三轮车将公司项目部的垃圾清运出场,在运输垃圾的过程中,在桐梓商贸城路口与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了车祸,导致原告***膝盖骨折,原告经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委托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原告的相关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华绿园林分公司、华绿园林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由华绿园林公司承建,原告***作为华绿园林公司雇请的临时工,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的相关赔偿应由第三者来承担,同时华绿园林公司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即便赔偿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明知三轮车驾驶员旁边不能乘坐人员,***故意乘坐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有重大过错。
被告杨朝勇辩称,本人与原告***共同受雇于华绿园林公司,本人是受公司安排运输垃圾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本人自己都受了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的过程被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如原告与园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的侵权人是被告杨朝勇,如与园林公司系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工伤理赔程序,请求工伤赔偿,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属于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事实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赔偿范围系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就原告陈述来看,该事故没有发生在工程范围内,属于交通事故。综上,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诉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系被告华绿公司雇请,原告在运输垃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清单及桐梓县医院新农合办公室说明,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因发生车祸后,经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了医疗费12192.45元,原告的医疗费未在医院医保报销;2、桐梓县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发生车祸后,其子向桐梓县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报警,同时还证明原告受被告华绿园林公司雇请,在上班时间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拟证明原告所受右髌骨粉碎骨折经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评定为:30-60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4、保险公司投保单,拟证明被告园林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队伤害意外保险的事实;5、原告申请了证人梁某1到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受雇于华绿园林公司,工资是120元/天,每月工资按天计算。
被告华绿园林公司及华绿园林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梁某1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每月工资折算下来约为1900元左右。
被告杨朝勇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华绿园林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自己不应当赔偿原告。对梁某1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事实。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历记载,并没有加强营养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建议,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限的相关赔偿,同时原告提交的3月份的票据没有原件,不排除原告予以报销的可能,对8月份的票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原告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由交警队来处理,并对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对证人梁某1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华绿园林公司及华绿园林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提交了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向所投的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由保险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2、投保单,拟证明被告华绿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范围之内是工程发生的所有意外事故,保险范围包括临时工;3、杨朝勇情况说明,拟证明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
原告对被告华绿园林公司及华绿园林分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事实。
被告杨朝勇对对被告华绿园林公司及华绿园林分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是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委托进行的伤残评估,但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3号证据认为杨朝勇今天到庭参加诉讼,应以杨朝勇到庭所陈述的为准。
被告杨朝勇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本人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绿园林公司及华绿园林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朝勇提交的驾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投保单正本、被投保人向公司提交的资料,拟证明投保人是桐梓县国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投保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有75人,并不包含原告***;2、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承包的范围,保险的金额,原告不属于工程保险范围内受伤,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
被告华绿园林公司及华绿园林分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系桐梓国裕投投公司提交的资料,对2号证据认为尽管是格式条款,原告是被告雇请的临时工人,原告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内,在施工的区域内,从一个工地运输材料到另外一个工地。
被告杨朝勇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绿园林公司及华绿园林分公司的意见相同。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举证及答辩情况,对原告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桐梓县医院新农合办公室说明、桐梓县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保险公司投保单、原告申请了证人梁某2到庭证言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华绿园林公司及华绿园林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原告***及被告杨朝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杨朝勇提交的驾驶证原告***及被告华绿园林公司及华绿园林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杨朝勇提交的驾驶证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被投保人向公司提交的资料、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原告***,被告华绿园林公司及华绿园林分公司,被告杨朝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朝勇受华绿园林公司雇请,在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工资为120元/天,每月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朝勇听从被告华绿公司管理人员金叶根安排,将项目部内的垃圾进行清运,被告杨朝勇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在运输垃圾的过程中,在娄山关国际商贸城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经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近三月内右下肢禁止负重剧烈活动,禁止右膝关节过度活动等,原告之伤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保险十级伤残,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6000元。另查明,绿华园林公司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意料医疗费用补偿金为6万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6月26日,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以出院后相关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华绿园林公司雇请,在运输垃圾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受之伤应由被告华绿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应按工伤理赔程序申请工伤赔偿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杨朝勇、华绿园林公司的答辩,并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梁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工资120元/天,每月按***出勤的天数结算工资的情况,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华绿园林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应申请工伤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12192.4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份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2018年8月份的票据系原告复印病历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10221.3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509.9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必然发生的费,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71795元/年÷365天×15天=2950.47元,住院之外是否需要护理的问题,根据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基本生活能够自理,对于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7747.60元,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6个月,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180日,结合出院医嘱***三个月不能负重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的工资为120元/天,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的误工费用为120天×120元/天=14400元,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病历,并没有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8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接受手术所需的费,亦是将来必定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有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并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遵义医学院委托鉴定的事实,考虑到必要陪同人员一同前往的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原告所受之伤在运输垃圾过程中发生事故所致,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之伤各项损失共计97631.82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杨朝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杨朝勇与原告***系受公司安排并驾驶公司电动三轮车运输垃圾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朝勇不应对原告***所受之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被告杨朝勇系直接侵权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的问题,由于原告***系受公司安排运输工地内相关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虽没有在建筑工地内,但清运建筑垃圾仍然属于建筑工程工作的组成部分,只是建筑工地空间范围的延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不符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应按交通事故处理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被告杨朝勇的答辩情况,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系杨朝勇驾驶三轮车撞到别人车辆所致,发生交通事故亦属于意外,应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只是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没有报警,导致该事故没有交警出警处理,并出作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只能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应作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根据投保单载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221.35元×80%-100元=8077.08元,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处理,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为97631.82元-免赔医疗费用2144.27元=95487.55×80%=76390.04元。园林绿化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医疗费2144.27元,原告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19097.5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390.04元;
二、被告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144.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友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