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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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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02民初12743号
原告:金华市婺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金华市欧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卢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浙江乔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绍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
法定代表人:葛华东,总经理。
被告:石银海,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金华市婺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石银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
原告金华市婺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金华市婺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金华市欧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02日变更为金华市婺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绍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变更名称为**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5月9日,甲方绍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金华市欧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门套砖系;数量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规格:窗套线条:500×100×25+500×175×25,门洞砖系为500×350×45;价格:门窗套砖系为106元/米,门洞砖系为98元/米等内容,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货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甲方绍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金华市欧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安装门窗套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门窗套的安装的施工期限、安装单价(门窗套砖系安装费为70元/米,门洞装系安装费为60元/米)、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安装完成门套砖系,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公司、石银海向原告支付门套砖系货款及安装费284177.6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2月4日起按0.03%每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4日为8815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乙方)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5月9日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安装门窗套合同》,双方在两份合同上均加盖公章,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供货合同》和《安装门窗套合同》并非被告签订,且两份合同中均有添加、涂改痕迹,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约定依据。相反,双方签订的加盖公章的两份合同,对管辖作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照双方加盖公章的两份合同中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市柯桥区,故本案应当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和《安装门窗套合同》,原告也自认其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系同一时间为同一项目签订的。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提交的合同对约定管辖法院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约定不明,应按照法定管辖处理。本案为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均认可本案被告住所地为绍兴市柯桥区,合同履行地为宁波象山,故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千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超
代书记员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