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绿建设有限公司

仙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华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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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3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景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240692100658。




法定代表人:沈华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军杰,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阳明北路692号瑞远航天科技大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9773X0。




法定代表人:葛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仙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下简称县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华绿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4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执法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华绿公司仍按原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县执法局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费用,至2019年11月28日,被告华绿公司终止了履行养护服务义务,并由被告华绿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朱福平告知了原告县执法局”。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诚如一审判决查明:“《补充协议》是事后补签”,补签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既然是补签《补充协议》,而且补充协议确定“承包期延长至2019年12月3日止”,这是被上诉人在补签的时候确认的“承包期延长至2019年12月3日止”,就不存在《补充协议》在2019年11月28日提前解除。如果存在提前解除,就不存在确认“承包期延长至2019年12月3日止”,这是一个浅显的逻辑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至2019年11月28日,被告华绿公司终止了履行养护服务义务”,也仅仅是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朱福平的证言。但是一审判决同时认定了证人朱福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这样的证言,显然缺乏真实性,也显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自己在补签《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承包期延长至2019年12月3日止”。同时从证人朱福平在一审中提供的证言来看,我们有理由怀疑朱福平是实际经营人,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极有可能存在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将承包期延长截止日定为2019年12月3日,恰好是周燕燕发生事故之日,补签时,原告县执法局已经明知周燕燕发生事故,可能将要承担的责任,一方面没将该事项告知被告华绿公司,缺乏诚信”。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仙居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认定:“2020年8月4日,原告周燕燕的儿子向“县长热线”咨询致其母亲受伤的行道树为哪个部门负责监管。2020年8月13日,被告行政执法局反馈,“接到投诉件后,我局安排工作人员赴现场查看,并根据住建局提供的停车场竣工图和建设前的航拍照片对比,该投诉件的倒伏行道树属于停车场的建设范围,不属于我局管护范围”。2020年9月2日,被告行政执法局再次反馈,“根据住建局提供的停车场施工图和现场实测,涉事的法国梧桐属于停车场的施工范围,截止目前,住建局也未与执法局办理移交手续”。可见,上诉人知道“周燕燕发生事故”的时间最早为2020年8月4日;3、一审判决认定:“另一方面补签协议后,又一次性支付了2019年8-11月份的养护服务费,说明原告县执法局认可被告华绿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知道“周燕燕发生事故”的时间最早为2020年8月4日,补签《补充协议》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上诉人执法局在不知道“周燕燕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才会支付《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期养护费.显然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认定:“再次,支付的养护费凭证上明确注明为2019年8-11月份的养护服务费,并没有注明包括12月份的这几天费用”.上诉人认为,养护费凭证上明确注明为2019年8-11月份的养护服务费,同时补充协议确定“承包期延长至2019年12月3日止”,如果没有包含2019年12月1日至3日的养护费,被上诉人也会提出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接受了该结算支付。由此说明2019年8-11月份的养护服务费凭证显然包含了2019年12月1日至3日的养护费。(二)一审判决理由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一审判决理由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华绿公司答辩称:执法局与华绿公司之间的养护服务承包关系已于2019年11月28日终止,执法局并未支付2019年12月份的养护服务费,也无需支付,华绿公司也不享有2019年12月份的养护服务费。周燕燕受伤的事故并非发生在华绿公司的养护承包期内,执法局在向周燕燕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华绿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执法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6857元及利息损失(以26685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招投标程序,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仙居县城区绿化养护服务(标项1)养护承包合同》(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养护项目名称:仙居县城区绿化养护服务项目;2、养护地点:城南片区绿化养护;3、养护范围:详见附图。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即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年度考核优秀且社会公众对中标人的满意度测评良好的,可以续签合同,最多续签二次。该合同第五条第(二)乙方权利义务第3项约定:乙方承担服务期间内一切养护卫生保洁、设施维护,同时按照要求做好紧急抢修等突发性事件处置。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华绿公司仍按原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县执法局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费用,至2019年11月28日,被告华绿公司终止了履行养护服务义务,并由被告华绿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朱福平告知了原告县执法局。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补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至2019年7月31日已到期,为了养护工作不脱节,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补充协议如下:一、承包期延长至2019年12月3日止;二、本补充协议的养护项目金额计算方式为:根据工作量按原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的计算方法计算;三、其他事项按原签订的合同执行。2020年1月21日,原告县执法局向被告华绿公司一次性支付了2019年8-11月的养护服务费共计5993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华绿公司支付了拖欠各民工的养护工资。另查明,《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本项目采用先服务后付费方式,即中标人完成首月养护服务内容并经验收考核合格在次月25日前支付”2019年12月3日10时许,周燕燕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倒伏行道树发生碰撞受伤,所涉行道树倒伏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8时许。2021年1月8日,本院受理了周燕燕诉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执法局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并依法追加华绿公司为该案第三人。经审理,本院认定县执法局为该倒伏行道树的管理人,在行道树倒伏至周燕燕发生碰撞受伤,已持续近两天时间,其未能及时发现倒伏树木,并进行清障或设置警示标志,排除安全隐患,足以认定其履行管护职责不到位、没有忠实审慎履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燕燕驾驶二轮电动车逆向行驶与倒伏行道树发生碰撞,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县执法局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并于2021年4月20日做出(2021)浙102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周燕燕各项损失342052.56元。县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7月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调解,做出(2021)浙10民终1254号《民事调解书》,由县执法局一次性赔偿周燕燕各项损失2668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原告县执法局是否应该向周燕燕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县执法局向周燕燕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是否有权向被告华绿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对原告县执法局是否应该向周燕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该问题已经该院所做出的(2021)浙102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浙10民终1254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原告县执法局应该向周燕燕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不再赘述。对原告县执法局向周燕燕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被告华绿公司主张赔偿损失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县执法局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周燕燕产生的事故是在承包合同期限内,且被告华绿公司存在合同违约。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华绿公司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养护服务义务,原告县执法局没有拒绝,故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不定期养护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县执法局一直未按原承包合同约定每月及时向被告华绿公司支付养护服务费,被告华绿公司在多次向原告县执法局主张续签合同和催讨养护服务费仍无结果的情况下,因无法支付民工工资,于2019年11月底停止养护服务工作,并告知原告县执法局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因原告县执法局违约,被告华绿公司终止履行养护义务而解除。此后,周燕燕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倒伏的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不在被告华绿公司承包合同的期限内。原告县执法局在向周燕燕承担赔偿责任后,以与被告华绿公司之间存在养护承包合同关系,事故属发生在养护承包合同期限内为由,向被告华绿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仙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3元,减半收取2651.5元,由原告仙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陈剑飞出庭作证,证明养护到2019年11月28日终止。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很低。承包合同明确写明合同到期时间,怎么提前到2019年11月28日,既然补签了就不存在提前解除,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剑飞系养护工人,结合其工资发放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证人的陈述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燕燕受伤事故是否发生在华绿公司养护承包期内,县执法局在向周燕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向华绿公司的追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养护承包协议于2019年7月31日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上诉人华绿公司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养护服务义务,上诉人县执法局没有拒绝,故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养护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上诉人县执法局一直未按原承包合同约定每月及时向被上诉人华绿公司支付养护服务费,华绿公司在多次向上诉人主张续签合同和催讨养护服务费仍无结果的情况下,因无法支付民工工资,于2019年11月底停止养护服务工作,并告知上诉人县执法局解除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因县执法局违约及华绿公司终止履行养护义务而解除。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将承包期延长至2019年12月3日止,但结合周燕燕生事故的时间恰好在2019年12月3日以及上诉人支付养护费也是支付至2019年11月底(双方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为先服务后付费)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上已经在2019年11月底解除。2019年12月3日,周燕燕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倒伏的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不在被上诉人华绿公司承包合同的期限内,故上诉人县执法局向被上诉人华绿公司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仙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上诉人仙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至坚


审判员何敏军


审判员王文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