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绿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
负责人:张文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函,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油草村大坪组蟠龙大道移民新村路口。
负责人:章海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金伟,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
法定代表人:葛华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金伟,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勇,男,汉族,1977年9月1日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朝勇、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园林分公司)、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2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的上诉费由***、杨朝勇、华绿园林公司、华绿园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中,***仅向法院提交了向燎原派出所的报案登记表,报案理由是交通事故。这是一个单方面的报案行为,没有向法院提交派出所的调查结果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应该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二、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该驳回***的起诉。一审中华绿园林分公司承认***是其公司的员工,杨朝勇也是华绿园林分公司的员工,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所以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该驳回***的起诉。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接到华绿园林分公司的保险报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必须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否则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直没有接到华绿园林分公司的报案,不清楚该次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无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华绿园林分公司认为是真实的,也该有华绿园林分公司承担责任。四、该次事故并没有发生在施工工地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在乘坐杨朝应驾驶的三轮车外出到垃圾,在公路上追尾停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公路肯定不属于华绿园林分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五、***不是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本保险是实名保险,最初的投保人是桐梓县国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人数为75人。2016年8月30日,绍华绿园林分公司以投保人身份对该保险单进行批改。同时注明“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也就是说,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人数仍然为原来的75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批改过后的保单,保险责任以批改后的内容为准。由于新的投保人华绿园林公司并没有将被保险人名单进行批改,上诉人仍然对原来的75人承担保险责任。***不是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六、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不合理,责任划分不公平。医疗费***未向法院提交正式的医疗发票,一审认定该金额明显违法。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明显不合理,应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来计算,计算为38,568元/年+365天/年×15天=1,584.98元,即便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也应该为58,198元/年。此类案件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该承担不少于40%的责任。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没有直接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是在为华绿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而华绿园林公司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所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是本次事故的赔付主体。
华绿园林分公司、华绿园林公司辩称,我方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理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故发生后,我方尽到了告知义务,***受伤是在施工范围之内的,也是在施工时间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应赔付。保单的变更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我们履行告知义务,我方不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的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
杨朝勇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绿园林分公司、华绿园林公司、杨朝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2,192.45元、伤残赔偿金58,160元,误工费27,747.6元(建筑业),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509.9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差旅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5,00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绿园林分公司、华绿园林公司、杨朝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杨朝勇受华绿园林公司雇请,在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工资为120元/天,每月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018年3月25日,***与杨朝勇听从华绿园林分公司管理人员金叶根安排,将项目部内的垃圾进行清运,杨朝勇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在运输垃圾的过程中,在娄山关国际商贸城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近三月内右下肢禁止负重剧烈活动,禁止右膝关节过度活动等,***之伤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保险十级伤残,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6,000元。另查明,华绿园林公司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意料医疗费用补偿金为6万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6月26日,***发生意外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现***以出院后相关赔偿与华绿园林分公司、华绿园林公司、杨朝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华绿园林公司雇请,在运输垃圾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所受之伤应由华绿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与华绿园林公司系劳动关系,应按工伤理赔程序申请工伤赔偿的辩解意见,根据的***的陈述及杨朝勇、华绿园林公司的答辩,并结合申请的证人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工资120元/天,每月按***出勤的天数结算工资的情况,可以说明***与华绿园林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应申请工伤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请求华绿园林分公司、华绿园林公司、杨朝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医疗费用12,192.4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提交的2018年8月份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2018年8月份的票据系***复印病历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支持***的医疗费用10,221.35元。关于***诉请的护理费9,509.90元,***住院1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必然发生的费,依法确定***的护理费用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71,795元/年÷365天×15天=2,950.47元,住院之外是否需要护理的问题,根据出院医嘱并结合***的伤情,其基本生活能够自理,对于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误工费27,747.60元,***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6个月,根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180日,结合出院医嘱***三个月不能负重的意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根据庭审查明***的工资为120元/天,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华绿园林分公司、华绿园林公司、杨朝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误工费用为120天×120元/天=14,400元,***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合,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的病历,并没有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同时结合***的伤情,对***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8,1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接受手术所需的费,亦是将来必定会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有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受伤并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遵义医学院委托鉴定的事实,考虑到必要陪同人员一同前往的交通费支出的实际,酌情确定500元。关于***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所受之伤在运输垃圾过程中发生事故所致,并结合***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所受之伤各项损失共计97,631.82元。关于***诉请杨朝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杨朝勇与***系受公司安排并驾驶公司电动三轮车运输垃圾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杨朝勇不应对***所受之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杨朝勇系直接侵权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对***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的问题,由于***系受公司安排运输工地内相关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虽没有在建筑工地内,但清运建筑垃圾仍然属于建筑工程工作的组成部分,只是建筑工地空间范围的延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不符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应按交通事故处理的辩解意见,根据***的陈述并结合杨朝勇的答辩情况,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系杨朝勇驾驶三轮车撞到别人车辆所致,发生交通事故亦属于意外,应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只是***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没有报警,导致该事故没有交警出警处理,并出作事故责任认定,***有一定的过错,只能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应作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根据投保单载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221.35元×80%-100元=8,077.08元,关于***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于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处理,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因无法查清,***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法确定由***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为97,631.82元-免赔医疗费用2,144.27元=95487.55×80%=76,390.04元。华绿园林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医疗费2,144.27元,***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19,097.51元。综上所述,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390.04元;二、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144.2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400元,***负担113元。
本院二审期间,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二、本案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三、原审法院关于***受伤情况的认定是否正确;
四、***是否为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及本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五、原审法院对于***损伤产生的部分费用及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本案虽为原审原告***针对自己在为华绿园林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产生的损害提起的侵权之诉,***亦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鉴于华绿园林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华绿园林公司承认***为其公司提供劳务,但***并非是华绿园林公司的正式员工,***的工资是按照做工天数发放的,***只是临时为华绿园林公司提供劳务,***在做工中受伤,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焦点三,关于***的受伤情况,原审法院结合***、杨朝勇、梁某、华绿园林公司的陈述,以及***的就医证明等综合认定***系在为华绿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因***系在为华绿园林公司投保的施工工程中意外受伤,属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和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员名单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案涉保险单后面确实附有一份人员名单,但并未经过初始投保人桐梓县国裕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确认,后该保单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绿园林公司之后,该名单亦未经过华绿园林公司的确认。因该名单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投保人的重大利益,在投保人理赔时会限制投保人的理赔范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人员名单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该投保单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理赔责任。
关于焦点五,医疗费虽然***未交正式发票,但其提交了桐梓县人民医院盖章的治疗期间的总的收费票据,结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对***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的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等酌情支持2,000元亦属恰当。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虽然采信标准不当,但否司法鉴定机构所作护理期60日至90日的评定意见亦缺乏充分理由,即便按照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护理费标准38,568元/年计算,正常情况下,***的护理费至少亦应计算为6,339.95元(38,568元/年÷365天×60日),而该数额明显高于原判认定的2,950.47元,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甫金
审判员  任建毅
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潘晓
书记员张群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