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5294号 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被告:裴某。 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某型挖掘机一台,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将余款分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但被告在后期屡次违约,逾期严重,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000元(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3、判令被告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10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职员张某某与答辩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职员张某某与答辩人“以旧换新”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并没有涉及“以旧换新”,原告职工张某某将原告的旧挖机收走变卖,原告以购买新挖机合同主张权利。2.答辩人已经履行购买挖机的全部价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向张某某追赃,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裴某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某H型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790000元,首付款420000元,余款370000元于2021年2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2020年11月11日,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420000元,2021年3月10日,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尚欠170000元未支付。 再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2.1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向出卖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5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销售收货确认书、打款详情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后,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以欠付货款17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裴某作为上述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 二、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金额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