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4674号
原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塞上欣苑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90767846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青年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116013453260G。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长安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111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26日为489312.22元,并要求以1371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27日计算至之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安区皇甫村至何子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20日竣工。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5423549元,尚欠工程款1371110元,利息489312.22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因拖欠材料款被起诉并扣划款项65万元,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企业信誉受损。为了企业的生存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长安区交通局辩称:案涉工程审定投资7342110元,我局已支付5971000元,剩余1371110元未支付属实,该金额是2021年12月6日经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12月6日开始计算。案涉项目于2016年4月开工,2017年5月竣工,竣工后即通车使用,但是正式的验收手续是于2021年6月才完成,我局认为验收合格应以正式手续办完为依据。2021年7月10日我局将该项目送入审计局进行财务决算审计,于2021年12月6日审计结束,确定我局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1371110元。故我局认为利息应从决算审计之日或竣工验收次日开始计算。双方合同虽未约定付款进度,但是依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的相关条款,进度款支付到80%时应暂停支付,我局已支付到80%,剩余20%应在财务决算审计完成后再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安区交通局(甲方)为实施皇甫村至何子路工程接受原告远方公司(乙方)对该项目的投标,双方签订《长安区皇甫村至何子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路基、路面工程),约定本工程合计3.413公里公路工程。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拾捌万叁仟柒佰陆拾陆圆整)(¥5483766.00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工,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下方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但未注明日期。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于工程建设过程中,需在跨黑河供水管道处新建三座小桥,为确保工程进度,按期完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桥梁建设任务交由乙方负责实施。工程名称:皇甫村至何子公路改建工程桥梁工程。工程内容:建设三座跨黑河供水管道小桥,位置分别为K1+058.85、K1+129.31、K1+159.37,上部结构均为1-16m预应力混凝土简支空心板,下部采用桩柱式桥台,钻孔灌注桩基础,桥面宽7.5m。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捌万零玖佰柒拾叁圆整)(¥1480973.00元),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乙方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开工,工期为120日历天。该补充协议亦未签写日期。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及材料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全部完工,并于次日通车。2020年6月15日,经被告提供审计资料,由西安市长安区审计局委托陕西天惠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计,经审计,该项目报送造价7113313.00元,审定造价6794659.00元,审减金额318654.00元,审减率4.48%。2021年5月17日,长安区交通局工程质量监督科出具《西安市2014年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皇甫村-何子路)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为:经过全面检测,2014年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皇甫村-何子路)能够满足通车条件,质量保证资料基本齐全,所有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材料质量符合规范要求,水泥路面弯拉强度、平整度、厚度、宽度等主控项目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
另查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8429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1991720元,于2017年3月6日支付900000元,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2063400元,五次付款合计金额5423549元,剩余13711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交付使用时间及出具验收报告的时间均无异议,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也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但就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安区皇甫村至何子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路基、路面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西安市长安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西安市2014年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皇甫村-何子路)质量监督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竣工,于2017年5月21日实际交付使用,且此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111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因2017年5月21日前,被告已支付3360149元,下欠3434510元。2017年5月21日后,被告又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2063400元,下欠1371110元。应先以3434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5月2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为147354.6元,再以1371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利息应从2021年12月6日审计结束之日开始计算,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110元及截止2018年5月15日的利息147354.6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1371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67元,原告远方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933.5元,由被告长安区交通局承担,于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