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3937号之一
原告: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严桥镇明堂村和农场村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84789392(1-1)。
法定代表人:朱桂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七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06LCXOD。
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波,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丽,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原告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买机械设备款275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7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自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现计算为37192.5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5000元维修费及4200元设备运输费用;4.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于2018年3月29日达成生产无机复混肥标准设备的买卖合同,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二支付设备款100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175500元,共计支付货款275500元。双方约定设备送到原告公司所在地。被告一于2018年4月28日将设备发出,货到后机械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机械设备经被告要求多次进行返修后仍无法正常运行,后原告与被告二多次沟通,被告不予回复,原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合同纠纷案件,就管辖法院未作书面约定的,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应属“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属合同纠纷,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无为市,根据法律规定也推理不出无为市是合同履行地,被告一住所地和被告二江村居住地也不在无为市,而是河南省荥阳市。因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管辖,由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系因货物质量问题,原告诉请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诉争标的系“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荥阳市,本案应由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路念群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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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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