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84789392,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严桥镇明堂村和农场村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朱桂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波,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06LCX0D,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七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栋。
上诉人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8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经充分调查,认定事实完全模糊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争议的事实避而不谈,对上诉人所提交的鉴定申请视而不见并未进行任何回复。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逻辑错误。被上诉人***是以河南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达成报价以及协议,经调查并无该公司,故***从达成合意时就已经存在欺诈和隐瞒行为。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提出问题一审法院存在隐瞒不对事实进行认定,判决毫无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法条的理解及运用明显偏差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知道解除合同事由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解除行使期限,该认定与适用完全错误。
***辩称,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无鉴定依据和必要。
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买机械设备款项275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7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自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现计算为37192.5元,共计312692.5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5000元维修费及4200元设备运输费用;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和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口头达成年产3万吨有机—无机复混肥标准设备的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设备预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75500元,共计支付货款275500元。双方约定设备送到原告公司住所地。被告瑞恒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18年4月28日将案涉设备发货给原告,同时发有相关设备配置清单、发货清单及使用说明书等,设备配置清单备注有相关设备配件的尺寸、规格和包含装置等,货到原告处后因设备故障问题原告自收货后至2019年4月期间多次与被告***微信联系要求进行维修,期间被告***曾派李保印到原告处进行调试维修,并由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维修费50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将设备送回厂家进行返修,向货运司机支付运费4200元。后经维修双方就质量和退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25民初3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郑州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21892.5元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皖B×××**轿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有机肥的公司,在采购生产设备时没有选取专业的设备制造公司联系业务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而是与被告***个人口头达成设备买卖合同,因双方未对设备的具体质量标准、验收条件、售后维修、保修期限等细节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只是在设备配置清单和发货单上笼统约定了相关设备配件的尺寸和规格等,故原告应对此约定不明造成的风险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现原告支付了设备价款,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双方在之后因设备质量问题多次协商维修直至2019年4月退厂返修后,原告未再因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磋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之后设备运行异常或有其他质量问题,被告交付给原告设备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并配合进行了调试维修,双方对维修费用及运费承担亦无明确约定,原告未就案涉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关检测报告或其他具有说服力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设备经过返修后依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自知道解除合同事由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解除权行使期限。被告瑞恒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或口头磋商相关事宜,亦未收取原告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连带退还货款等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4元,保全费2129元,由原告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口头达成设备买卖合同,双方未对设备的具体质量标准、验收条件、售后维修、保修期限等细节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就设备质量问题多次与***进行协商维修,不能证明维修之后设备运行异常或有其他质量问题,且设备已交付两年多时间,并进行了调试维修,故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由二被上诉人连带退还货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