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8113号
原告: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84789392,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严桥镇明堂村和农场村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朱桂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06LCX0D,住所荥阳市乔楼镇七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栋。
被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顺,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波,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郑州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4日由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买机械设备款项275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7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自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现计算为37192.5元,共计312692.5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5000元维修费及4200元设备运输费用;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达成生产无机复混肥标准设备的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款项100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175500元,共计支付货款275500元。双方约定设备送到原告公司住所地。被告瑞恒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将设备发出,货到后机械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机械设备经被告要求多次进行返修依旧无法正常运行,后原告多次与***进行沟通,被告不予回复,且被告当时与原告达成口头合同的报价单是以河南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经原告代理人查明工商登记并无此公司,其行为存在欺诈与隐瞒,原告遭受严重损失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理由如下: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在被告瑞恒公司处生产加工了原告所需的机械设备,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2万元。原告目前仅向被告支付了275500元,仍余44500元未支付,被告保留向其主张后续款项的权利。在口头合同中双方约定设备验收交付地为被告瑞恒公司所在地。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钱后,被告瑞恒公司开始生产原告所需的设备,并于2018年4月28日生产完毕。原告到现场验收后,对设备无异议。随向被告***支付了175500元款项,至此双方完成了机械的交付,原告负责运输,被告***只是负责帮忙联系了运输公司从被告瑞恒公司处把货物运出,款项均由原告来支付。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交付了符合其要求的设备,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相应的义务,且在设备已经使用了长达两年之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瑞恒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公司和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口头达成年产3万吨有机—无机复混肥标准设备的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设备预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75500元,共计支付货款275500元。双方约定设备送到原告公司住所地。被告瑞恒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18年4月28日将案涉设备发货给原告,同时发有相关设备配置清单、发货清单及使用说明书等,设备配置清单备注有相关设备配件的尺寸、规格和包含装置等,货到原告处后因设备故障问题原告自收货后至2019年4月期间多次与被告***微信联系要求进行维修,期间被告***曾派李保印到原告处进行调试维修,并由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维修费50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将设备送回厂家进行返修,向货运司机支付运费4200元。后经维修双方就质量和退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25民初3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郑州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21892.5元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皖B×××**轿车。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有机肥的公司,在采购生产设备时没有选取专业的设备制造公司联系业务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而是与被告***个人口头达成设备买卖合同,因双方未对设备的具体质量标准、验收条件、售后维修、保修期限等细节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只是在设备配置清单和发货单上笼统约定了相关设备配件的尺寸和规格等,故原告应对此约定不明造成的风险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现原告支付了设备价款,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双方在之后因设备质量问题多次协商维修直至2019年4月退厂返修后,原告未再因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磋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之后设备运行异常或有其他质量问题,被告交付给原告设备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并配合进行了调试维修,双方对维修费用及运费承担亦无明确约定,原告未就案涉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关检测报告或其他具有说服力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设备经过返修后依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自知道解除合同事由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解除权行使期限。被告瑞恒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或口头磋商相关事宜,亦未收取原告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连带退还货款等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4元,保全费2129元,由原告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