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朱桂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连友,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安徽***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瑞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原审被告李连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25民初39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无为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完全无法使用讼争设备,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无为市为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三、案涉双方达成口头购销合同,采用送货方式,故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无为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系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系口头达成,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现***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双方争议标的系“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瑞恒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瑞恒公司所在地在河南省荥阳市,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并无不妥,***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有强
审判员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成明
书记员李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