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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3民初16407号 原告:舒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杜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中贝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舒某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杜某、中贝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舒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和***立即退还舒某施工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整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6545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8日为人民币65450元);2.判令***、杜某对某甲公司***尚应退还给舒某的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4.某甲公司、***、***、杜某、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舒某与某甲公司签订《某某外协施工协议》,约定舒某承接某乙公司承包的湖北荆州全地区移动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工程。该协议4.1条约定:某甲公司收取舒某保证金70万元作为湖北荆州全地区移动管道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第5条约定:某甲公司采取背靠背模式与某乙公司结账,每次到账,某甲公司扣除款项18%后,剩余82%立即支付给舒某,使舒某正常工作。合同签订当日,舒某向某甲公司和***支付了保证金现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舒某发现某甲公司和实际经办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明显欺诈,约定的施工现场完全不具备施工条件,后舒某与某甲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由某甲公司、***共同退还舒某保证金50万元,截止2024年12月10日,***仅退还了舒某保证金10万元。对于所欠余款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退还。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50万元,***持有公司90%的股份,杜某持有公司10%的股份。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12月5日。某甲公司营业执照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某甲公司名下(2023)鄂0103执12349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20万元)目前处于终本执行状态。***目前有5个未执行案件、***目前有3个未执行案件。案涉荆州区域新建管道工程系某乙公司违法转包给某甲公司的建设施工工程,某甲公司无任何电信施工资质,因此某乙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所应退还舒某的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应当及时退还舒某施工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作为合同的具体经办人曾承诺退还舒某保证金且已实际退还舒某部分保证金,应视其为债务加入,与某甲公司共同偿还尚欠舒某保证金和利息损失。***、杜某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舒某的第3、4项诉请。1.其与舒某及某甲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未在舒某与某甲公司的《某某外协施工协议》上盖章。2.其与舒某、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往来。3.其曾经和某甲公司沟通过相关事宜,通信工程需要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或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资质,发现某甲公司没有上述资质和能力后,遂没有与某甲公司进行合作。某乙公司还称,舒某提交的《某某外协协议书》不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某乙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其从未见过该协议,可以推断该协议上的“某乙公司印章”并非其对外签署协议所使用的印章。某乙公司未制作使用过“中贝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X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而且其不会在劳务协议上使用项目部的印章。经查询,某乙公司数据库中没有与本案各被告的合作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承接湖北荆州地区移动通信管道施工工程为由,与舒某订立合同,并收取了舒某“劳务施工保证金”50万元,某甲公司、***在收条上签字盖章。后经舒某实地考察,认为某甲公司、***所称的施工地点实际并不具备施工条件。经舒某催要,某甲公司、***退还了10万元“劳务施工保证金”,但仍欠40万元未还。某乙公司称,其未与某甲公司、***订立任何合同,无资金往来,亦不认可某甲公司、***提供给舒某的《某某外协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上的“中贝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X项目部”不是某乙公司制作使用。结合在案证据,某甲公司、***等人涉嫌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舒某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某甲公司、***等人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舒某的起诉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