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3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美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3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美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晨美机电公司不须支付***安装费、违约金、律师费、一审案件受理费,改判***支付施工期间多出的施工用电电费、生活用电电费、二次验收费;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晨美机电公司与***签订承揽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接事宜,***无权要求晨美机电公司支付安装费,晨美机电公司也无需支付违约金等。***要求晨美机电公司支付剩余65%安装款与事实不符,项目未完成移交,待项目完成移交后,晨美机电公司支付给***的安装款应扣除增加的用电费用、生活用电费用及邀请专家评委验收的二次验收费用。
***辩称: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完成交接”为由,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与事实严重不符。2.上诉人诉称安装费应扣除多出的施工电费、生活用电费、二次验收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综上,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美机电公司、***支付***安装费243295元及违约金4865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其中205865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7430元自2017年8月13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晨美机电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晨美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晨美机电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赣州市南康区中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招标电梯安装项目,其中招标文件中有要求需要评审评委验收;2016年8月1日,晨美机电公司与***签订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由***负责电梯的安装,安装费为374300元,该电梯安装承揽合同没有约定需要评审评委验收,仅提出需要通过厂检/内检合格、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完成交接(含资料、维保等事项的移交);依据合同晨美机电公司在将货运到工地,***派员进场施工时,由晨美机电公司支付35%的安装费,在通过厂检/内检合格、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完成交接(含资料、维保等事项的移交)后10日内向***支付55%的安装费,通过当地质检验收合格后180日内向***支付剩余10%的安装费;如***完成的安装工程因安装原因无法通过验收,***除应立即返工直至验收合格,还应承担二次验收费用,若还造成损失,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守约,晨美机电公司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晨美机电公司应向***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该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的附加条款第六大项第4点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协调解决,解决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合同未明确约定维保的移交方式。***将电梯安装完毕后,2017年1月21日经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所安装的电梯全部合格,***已将资料移交给了晨美机电公司。2017年1月23日***所安装的电梯经评审评委验收存在问题,2017年9月28日经评审评委验收为合格。***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了***36000元,合计支付安装费136000元(安装费的35%应为131005元),剩余的安装费238300元未支付;***在催收无效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晨美机电公司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晨美机电公司认为***安装的电梯经评审评委验收合格的时间才能作为***履行完合同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与晨美机电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承揽合同,***为晨美机电公司的独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晨美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晨美机电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安装费,***派员进驻工地并进行了电梯安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依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但晨美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安装费,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提出由晨美机电公司支付安装费243295元及违约金4865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其中205865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7430元自2017年8月13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因晨美机电公司实际已支付安装费136000元,故晨美机电公司实际尚欠***安装费238300元,晨美机电公司应予支付;但因晨美机电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承诺的评审评委验收未另行告知***,且在***安装的电梯经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又经过多次的评委验收,导致支付安装费时间拖延,是客观因素造成,同时合同对维保移交约定不明,故可酌情由晨美机电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可按标的258300元标准的4%为10332元,由晨美机电公司承担5166元;晨美机电公司提出***使用电费超出标准,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晨美机电公司提出***履行完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因双方约定的验收部门为当地质监机构,故应以当地质监机构验收的时间即2017年1月21日为准,对晨美机电公司的这一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要求晨美机电公司支付安装费243295元、违约金48659元及律师费12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部分仅支持由晨美机电公司承担支付安装费2383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516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晨美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38300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166元,合计263466元;二、被告***对上述安装费、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原告***承担859元,由被告晨美机电公司、***承担5000元。
晨美机电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是业主打给电梯公司的),2.2017年10月10日的整改合同一份,证据一、二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就起诉上诉人的,起诉的时间不对,当时业主没有验收、也未进行厂检,我们通知被上诉人来整改,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来整改。3.第三人整改方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收到了我公司的整改费。***质证后认为:1.这三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一审时提交。2.2017年10月23日的收据、转账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整改合同也没有原件;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合同履行完毕时间应当为当地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时为准。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复印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晨美机电公司上诉称***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安装费、违约金、律师费、一审案件受理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将电梯安装完毕后,2017年1月21日经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所安装的电梯全部合格,***已将资料移交给了晨美机电公司。2017年1月23日***所安装的电梯经评审评委验收存在问题,2017年9月28日经评审评委验收为合格。晨美机电公司与***订立《电梯安装承揽合同》中约定需要通过厂检/内检合格、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完成交接(含资料、维保等事项的移交)。延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履行导致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没有约定需要评审评委验收,也未明确约定维保的移交方式,因此***依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晨美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晨美机电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晨美机电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1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并无不当。另外晨美机电公司上诉要求***支付施工期间多用的施工用电电费、生活用电电费、二次验收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用电电费、生活用电电费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且晨美机电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用电电费、生活用电电费、二次验收费的具体情况,本院对晨美机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晨美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