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3民初1663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乙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和某乙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4081.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664081.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聊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将S242临商线聊城绕城段改建工程项目跨济聊高速大桥悬臂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某乙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在聊城市茌平区,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桥梁承台、下部,悬浇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90898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清单劳务费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集资金、组织人员、租赁设备等进行施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进度款,并于2023年2月23日单方解除了分包合同,将原告清理出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乙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为原告组织施工不利,双方已经于2023年2月份解除分包合同,原告也已经撤场。撤场后,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731357.56元。因原告现场丢失钢筋价值32996.99元、被告代付挖机费用共计17310元,整体工程款为681050.57元。另外,合同第27页第11.3条进度款审核与支付约定“……2023年底支付到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的97%,3%的维修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返还。”现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3%的质保金不应支付。鉴于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有剩余质量保证金共计681050.57*97%=660619.05元。另外,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代为支付工程款共计650449.48元,实际未付工程款10169.5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4日,某乙建设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建设公司将其从某某公司承包的S242临商线聊城绕城段改建工程项目中桥梁承台、下部,悬浇施工作业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双方约定合同含税价款为8908987元,为工程量清单劳务费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合同中附有工程量清单。合同另约定,某乙建设公司的联系人为***、某某建筑公司的联系人为李某。合同签订后,某某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23年2月23日解除了合同,某某建筑公司退出工地。现某某建筑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向某乙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工程款664081.56元。某乙建设公司则主张,某某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按某某公司与其结算的价款731357.56元为依据,扣除其代付机械费、农民工工资、质保金等,尚欠10169.57元。
另查明,某某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承台钢筋184.7442T(113.9042+70.84),现浇C30承台砼1580.8T(988.4+592.4),薄壁墩钢筋139.7878T(91.0878+48.7)、盖梁21.4912T、附属钢筋2.9179T(0.4479+2.47)、现浇C40薄壁式墩身砼831T(658.8+172.2)、现浇C40盖梁砼116.4T、现浇C40挡块砼1.08T、现浇C40支座垫石砼5.77T。
另根据某某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乙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后变更为7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从某乙建设公司处承揽了S242临商线聊城绕城段改建工程项目中桥梁承台、下部,悬浇施工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某建筑公司已完成部分项目施工,某乙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建筑公司完成的施工部分价款如何确定;二、某乙建设公司已支付的价款如何确定;三、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乙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有依据。
关于焦点一、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劳务分包合同》,其工程价款为1153081.56元。某乙建设公司则主张,其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8908987元,此价款系某乙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合同价款的97%。故根据某乙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确定的工程结算书,某某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31357.56元。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的合同总价款确为某乙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97%,但两份合同内容中关于单价的约定不尽相同,如某乙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关于承台钢筋、盖梁、薄壁墩钢筋约定单价均为350元/吨,现浇C40挡块砼单价为398元/吨、悬浇C55砼箱梁单价为1198元/吨;某某建筑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就上述五项内容约定的单价分别为910.64元/吨、1254.27元/吨、1308.71元/吨、112.18元/吨、418.12元/吨。其次,某某建筑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各单项价款总和与双方约定的总价款相吻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与综合单价为结算依据。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建设工序,某乙建设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恶意进行不平衡报价并先进行造价高部分的工程建设,此后再采取终止合同的方式以谋求高额盈利。另外,某乙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结算书中虽有某某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员***的签字,但***并非某某建筑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其在结算书中签字是对已完成工作量的确认。某乙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某某建筑公司具有欺诈、私自变更内容等行为,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应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结合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本院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53081.56元。
关于焦点二、某乙建设公司已向某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代为支付工人工资38.9万元。扣除该两项费用后,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乙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4081.56元。某乙建设公司则主张,除上述两项费用外,其公司代某某建筑公司购买模板向案外人某某(山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支付价款161449.48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因某某建筑公司现场管理问题,导致钢筋材料丢失,***二次领取了32996.99元的建筑材料,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某乙建设公司代为支付挖掘机费用1731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另外,合同约定了3%的维修保证金,应待竣工验收合格后30内支付,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3%的质保金不应支付。
关于代付模板价款的问题。某乙建设公司主张,某某建筑公司施工时需要预制模板,因涉及开具发票问题,2023年1月,某某建筑公司李某、某乙建设公司杨某商量三方协议事宜,即由某乙建设公司代某某建筑公司从某某公司处购买模板,某某公司向某乙建设公司开具发票。某乙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于2023年1月2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61449.48元(用途为临商线预付款)的银行电子回执及李某和杨某2023年1月4日至30日期间的聊天记录。首先,该份聊天记录中显示,2023年1月4日时杨某向李某提到,他拟定代付协议,某某建筑公司、某乙建设公司、某某公司三方共同签字,并要求李某提供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件。2023年1月9日,李某询问杨某三方协议是否拟好,杨某未回复。2023年1月14日,杨某向李某索要木模的合同模板。李某向杨某提供模板后,双方未再就三方协议进行协商。2023年1月17日,杨某向李某发送了《和海加工合同》,并催促李某让某某公司盖章并提供扫描件。根据李某提供的某某公司盖章并扫描后的合同显示:定作方(甲方)为某乙建设公司,承揽方(乙方)为某某公司。定作物名称为钢模板,数量为128.6吨,单价为6670元/吨,总金额为85776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后支付定金5万元,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5万元,甲方到乙方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364232元整(2022年11月30日)前。乙方发送第一车货物……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技术方案确认后40日开始按照顺序交货,甲方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定作物的具体交货顺序。甲方签收人为***。运输方式:汽运,由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甲方负责现场卸货、交通协调等费用。2023年1月18日,杨某催促李某扫描合同,他拿着扫描好的合同催某乙建设公司付款。此后至1月30日,双方均沟通开具发票事宜,未提及代付款问题。
首先,该合同中除约定的签收人***系某某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外,其余约定均未提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亦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该合同对某某建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其次,某乙建设公司虽确于2023年1月2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61449.48元,但该价款与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等均不吻合。另外,即使双方按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点(即2023年1月20日)开始履行合同,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技术方案确认后40日开始交货,即交货日期最早为2023年3月1日左右,而某某建筑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在2023年2月23日时已解除合同,某某建筑公司退出施工工地,某乙建设公司既未提交某某公司的发货证明,亦无某某建筑公司收取货物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乙建设公司关于为某某建筑公司代付货款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在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161449.48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建设材料丢失扣款问题。《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7.23条约定,劳务分包人的所有材料出场应由代表到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并经其准许方可出场。某乙建设公司提交2022年10月29日的成品钢筋发货清单(彩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上注明有“料被偷、补料”字样,并有“***”的签字,某某建筑公司虽主张发货清单存在字迹不一致、“***”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亦陈述因***私自将其公司租赁的设备等转移至其他工地,某某建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某某建筑公司在工地管理上出现纰漏具有高度盖然性。结合某乙建设公司提交的***签字的成品钢筋发货清单,本院确认***对Φ28(7472kg)、Φ22(177kg)、Φ10(172kg)钢筋等材料进行二次补料的事实。某乙建设公司虽应为某某建筑公司提供钢筋等主材,***二次补料势必造成某某建筑公司成本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对于二次补料价款问题。某乙建设公司提交了钢材网于2022年10月8日发布的聊城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某某建筑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某乙建设公司提交的价格行情表能体现出某某建筑公司补料同时期的钢筋市场价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价格行情表,Φ28、Φ22、Φ10钢筋的价格分别为4220元/吨、4070元/吨、4330元/吨,故某某建筑公司二次补料共造成某乙建设公司32996.99元的损失,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从应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代付挖掘机费用的问题。某乙建设公司提交有某某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3份挖掘机工作量清单,价款为17310元。某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其已向挖掘机方支付了相应费用,但经本院与挖掘机方(徐某)核实,徐某陈述挖掘机由工地使用,费用已由某某公司结清。故某某建筑公司关于其已支付挖掘机费用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关于3%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3条及第13.3条均约定,2021年底支付到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的70%,2022年底支付到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的90%,2023年底支付到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的97%。3%维修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返还。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8.2.2条约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违约条款的效力。现双方虽已解除合同,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3%的维修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该部分费用应予保留。
结合本院上述认定的已完工的工程价款(1153081.56元),扣除3%的保证金后,某乙建设公司应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18489.11元。扣除某乙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代为支付工人工资38.9万元、二次补料价款32996.99元、代为支付的挖掘机费17310元,某乙建设公司仍应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79182.12元。对于3%的保证金,某某建筑公司可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利息自其起诉之日(2024年1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某乙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79182.12元并给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以579182.1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计5220元,由和某乙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和某乙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上述过付款项可通过本院过付,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账号8661********,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