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3民初150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兴泉路53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7313219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和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海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追加和海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12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赔偿***伤后各项损失204484.92元(医疗费8331.9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17元、住宿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42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系职业木工,由和海公司的***雇佣多年。和海公司承接嵊泗县构杞乡政府淡水码头工程后,将木工包模工程分包给了***。当时由于***包模人手不够,***于2021年5月3日指派***与***一起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7月5日下午,因为包模的木条不够,***在操作电锯补充木条时,因木条内的铁钉卡住锯子致其右手食指二节锯断。事故发生后,***由***的小舅子及工友二人直接送至上海第六医院手术,术后转到附属上海市松江区九亭人民医院住院。2021年7月15日出院医嘱:“二周拆线、二个月整容、四个月取钢钉”。2021年9月5日,***按照***指令就近于舟山广安医院门诊做了整容手术。2022年2月15日门诊拆取钢钉,后每二天一次门诊换药。2022年3月21日,***就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人体十级伤残;评定护理、营养期间限均为30天、误工期限90天。***认为和海公司的***系其雇主应承担赔偿义务,故于2022年5月17日将***诉至定海区人民法院[案号:(2022)浙0902民初2933号]。***申请定海区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后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定海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判决认定***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驳回***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现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并诉至法院。
***答辩称,一、***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2022)浙09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受伤当日午餐饮酒这一情节,可以认为***工作前饮酒,导致精神状态不佳,对自己受伤一事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和海公司作为案涉枸杞乡干斜贻贝码头工程的承包人,***作为违法分包人都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1.误工费应以180元/天计算;2.护理费应以70元/天计算,且医疗费中已有护理费,系重复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计算,且医疗费中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4.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以真实的票据为准,非因住院、就医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5.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浙江省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和海公司答辩称,一、***对和海公司无请求权,且和海公司也非***的雇主,***所受伤害与和海公司无关,和海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022)浙09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构成雇佣关系,***与和海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由其雇主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目前的法律理念,***应当举证是由于雇主的过错所导致,如果雇主没有过错即便存在损失,雇主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根据(2022)浙09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在事发当日有饮酒,且***披露***在当日未接受指派从事指定的工作,故***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亦有一定关系,其本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二、和海公司仅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工程是否存在分包等情形并非和海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取消原司法解释中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条款,故***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也不存在适用原司法解释的情形。其次,***受伤的本质原因系其本人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引起,并非由于防护或安全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该损害后果与和海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三、***主张的费用缺乏合理、合法性: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结合***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年龄进行确定;2.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在***所提交的医疗费中包含,不应予以支持;4.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缺乏有效凭证,缺乏合理、合法性,不予认可。
***述称,一、***并非***雇主,真正雇主系***,该事实已由(2022)浙09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该事实亦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而***为木工的承包人,同时也是木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协调人,为本次事故的第一责任人;三、和海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责任问题,不能据此要求***承担责任;四、***所主张的费用缺乏合理、合法性: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约1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4.交通费与案涉就医无关联性,住宿费发票不规范,且与案涉就医无关;五、***已为***支付54294.9元,其中包船费16000元、医疗费37320.9元、交通费974元,上述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并未申请追加和海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不应判决和海公司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争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和海公司从嵊泗县枸杞乡人民政府处承包了枸杞乡干斜贻贝码头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和海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负责。***经***介绍至***处负责木工包模工作。
2021年7月5日下午,***在案涉嵊泗县枸杞乡淡水码头工地进行木工作业,在操作切割机锯木径时发生事故,致使右手指被切断,伤后***向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租赁渔政船载***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单指完全离断,手部损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21年7月6日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食指离断试植术后,右拇指外伤清创术后”,并于2021年7月15日出院,后***又多次至舟山广安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医院门诊复查。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5652.82元(其中包括伙食费220元),由***支付8331.92元,由***支付医疗费37320.90元。2022年3月31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的委托出具舟瑞金所[2022]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于2021年7月5日受伤致右示指完全离断,右手皮肤损伤,经门诊手术及住院治疗,目前遗留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0分以上(未达25分),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022年9月5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损失262925.20元。在该案审理期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3月23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1.***于2021年7月5日因外伤致右手示指完全离断,右拇指外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示指活动功能障碍(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相关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因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左右为宜;3.***损伤后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可视为损伤相关的合理费用,其余门诊医疗费由于缺乏相关的门诊病历记载,其合理性无法鉴定。”***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960元。该案经审理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2)浙09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载明“根据票据及双方陈述,确认被告(***)垫付费用包括:1.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门急诊医疗费合计32320.9元、2.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用)974元、3.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38294.9元”“结合本案,***作为木工,其具体工作由木工班组长***指派,其陈述工作的机器出现问题须向***报告,其工作成果最终作为***与***结算的内容,上述几点均可反应***与***存在隶属,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与***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一、庭审中,***陈述在事故发生前午餐时曾有饮酒行为。二、***垫付医疗费37320.9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用)974元及包船费16000元。三、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22)浙0902民初2933号的案件材料及庭审录音,该案中***曾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交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又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具体以码头施工的混凝土用量计算木工承包报酬”,对上述事实***在本案庭审中予以确认。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未追加***作为(2022)浙0902民初2933号案件的被告。四、关于***在本案中主张已经垫付的7000余元,经查阅(2022)浙0902民初2933号的案件的审理笔录,***认为***另行支付的10070元及***支付的7220元系支付其伤前欠付的工资,由于三方对此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同意另行处理,故不再纳入本案处理。五、审理中查明***在***处尚有工程款数万元可以领取,***同意本案中***应向***支付的赔偿款由其在***可领取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和海公司及***是否需对***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902民初2933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结合本案,***作为木工,其具体工作由木工班组长***指派,其陈述工作的机器出现问题须向***报告,其工作成果最终作为***与***结算的内容,上述几点均可反应***与***存在隶属,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可以认定***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身并无木工资质证书,仍然按照***的介绍至***处进行木工作业,并且在明知工地现场不能饮酒的情况下,仍酒后操作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电锯进行作业,导致其自己受伤,***自身对该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本院根据***的申请并经审查追加了和海公司为被告,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庭后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海公司及***的赔偿责任,故对和海公司及***的责任本院一并予以评判。本案中,和海公司将枸杞乡干斜贻贝码头工程交由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即***承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饮酒后仍在工地作业,其管理存在疏漏,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雇主未对***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及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对其损失自负6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和海公司承担1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且对***垫付的医疗费37320.9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974元及包船费16000元(合计54294.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因伤产生的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票面金额共计45652.82元,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0元列入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考虑,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543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的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100×10=1000元);3.营养费。根据***的伤势、实际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为900元(30×30=900元);4.护理费。根据***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394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90元,其诉请主张前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2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鉴定事实酌情认定为220元。另由***支付***于2021年7月5日自嵊泗至上海的包船费16000元以及同日送医急救的交通费974元,系因紧急送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交通费共计17284元;6.住宿费。***诉请的住宿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因鉴定支出1200元,本院根据票据予以认定;8.误工费。根据***的伤势、工作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21600元(240×90=21600元);9.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0604元(60302×20×10%=120604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11960.82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承担1000元,由和海公司承担500元,由***承担500元。
综上,***应赔偿***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3392.16元(211960.82×20%+1000=43392.16元);和海公司、***各自应赔偿***伤后各项经济损失21696.08元(211960.82×10%+500=21696.08元)。鉴于***之前垫付的金额已超出其需支付的赔偿款金额(54294.90-21696.08=32598.82元),且***、***均同意该多垫付的款项算作***替***代付的赔偿款,并同意代付款项由双方在***可领取的工程款中直接结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可。赔偿款与垫付款、代付款相抵之后,***已实际履行完毕赔偿款,***实际尚需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10793.34元(43392.16-32598.82=1079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赔偿***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3392.16元,扣除***代付款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10793.34元;
二、和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伤后各项经济损失21696.08元;
三、***应赔偿***伤后各项经济损失21696.08元(已实际履行完毕);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负担840元,***负担291元,和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50元,***负担1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