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2行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园堍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岚皋县。
上诉人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行初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鄞人工认[2018]7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9月19日12时20分许,被上诉人***在工作时被冲床压伤,造成了其左2-5指离断伤、拇指末节部分缺损的伤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左2-5指离断伤、拇指末节部分缺损的伤势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且载明合同期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2017年9月19日12时2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左手被冲床压伤。第三人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2-5指离断伤、拇指末节部分缺损的伤势。2018年4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发送了《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经分别向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被告于2018年6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对第三人左2-5指离断伤、拇指末节部分缺损的伤势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鄞州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7年9月19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其申请将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势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鄞州人社局于2018年4月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6月1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调查了现场,询问了相关职工,未能找到***受伤过程的目击证人,不排除自残可能,且***的工作不存在需要将手伸进冲床的可能性,不能确定该次受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充分,具有明显优势。被诉工伤认定没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相关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伤原因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和***两位证人的证言以及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操作冲床过程中受伤,结合***的证言“机器故障导致冲床连续操作至左手2至5指全部压断”,可以证明***受伤系因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受伤并非因为工作原因或者受伤系自残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的工作不存在将手伸进冲床的工作需要,***也可能因为机器故障或者工作失误等原因将手伸进冲床而受伤。而自残系故意行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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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