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4民初377号
原告: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44970907H)。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园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原告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贵族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225.25元(以未货款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6日、2016年5月23日、2017年9月30日,原告新贵族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GZ20151006NINGBO、XGZ20160513、XGZ20170930NINGBO)三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跑步机,总金额分别为190000元、298000元、99000元,共计587000元;所供产品的数量、价格以供货清单为准等。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10月8日共计3次向原告购货金额共计587000元,已付款457000元,尚欠应付款13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从2018年6月至8月还清,2018年6月10日前还款40000元,2018年7月10日前还款40000元整,2018年8月10日前还款45000元整(注:宁海店2台V**合同中约定为触屏,实际为普通屏,不需再更换,折价5000元),故3个月共计还款125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贵族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收账款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以及分期还款的时间,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签订《应收账款还款协议》后又向其支付货款6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 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