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特114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园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新贵族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贵族公司称,**于2018年8月17日在工作中被掉落的立柱砸伤左脚,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9月7日,**便开始继续工作,新贵族公司正常发放工资。**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左右,只有在加班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拿到更高的工资,工资明细也能反映出加班的情况。从新贵族公司的性质以及**从事的工种来看,加班也确实是生产需要,则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剔除加班工资,剔除后的金额应为4000元。因此,**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071.40元。浙甬鄞州劳人仲案字【2019】73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予撤销的事由。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字【2019】735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新贵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60元,以上合计63928元,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结;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审理期间,新贵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及组成情况;2.考勤表一组,拟证明**受伤后的出勤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涉及事实认定,并非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进行举证,故均不予采信。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新贵族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长、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的确定,均涉及事实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新贵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浙甬鄞州劳人仲案字【2019】735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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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炜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