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488号 原告: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44970907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园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18)108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76.20元(4467.40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9988元(2586元/月×10.5个月);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宁波钱湖医院护理费17520元;3.被告返还原告社保补助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操作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受伤前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岗位工资400-900元不等,月平均工资为4467.40元。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保,故给予其每月600元的社保补助。被告2017年9月19日发生七级工伤。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贴四项,依照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扣除加班工资和社保补贴,即2856元。同时,在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的情况下,被告应返还每月600元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工资也应按照实发工资并扣除社保补助标准计算,基数为4467.40元。此外,被告在宁波钱湖医院住院期间未接受护理,原告不应支付该部分护理费。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原告员工,从事操作工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实行无保底计件工资,每月工资通过银行代发。被告2016年12月,2017年3月至8月每月银行代发工资分别为6660.50元、6501.20元、5603.90元、4864.30元、5934.20元、3859.87元和4268.43元。2017年9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在工作时被冲床压伤手指,造成2-5指离断伤和拇指末节部分缺损,构成工伤七级伤残。被告伤后即被送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35天,于2017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后被告继续在该院门诊复查5次,该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其自出院之日起休息1个月。2017年11月15日,被告进入宁波钱湖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至2018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后,被告在该院门诊复查3次,该院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2日向其出具4份《诊断意见书》,每份均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伤后生活费16000元、两次住院医疗费和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本案原告: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7日解除;2.为其补缴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7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8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2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00元;4.再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45元、住宿费199元、伙食费40元。该委于2019年1月4日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8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七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7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77.60元、宁波钱湖医院住院护理费17520元、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剩余医疗费64元、交通费100元(不含再次鉴定期间产生)、再次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食宿费484元。以上合计230381.80元,扣除本案原告已支付的16000元,剩余需支付214381.80元,限于该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结;三、本案原告应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到其社会保险开户地为本案被告补缴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本案被告自行承担;四、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每月工资是否存在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助等具体分项。原告为此提供所有员工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伤前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岗位工资400-900元不等,另给予被告每月600元的社保补助,被告月平均工资剔除社保后为4467.4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工资为计件工资,没有区分工资组成,也不存在社保补贴,该工资单是按照计时工资制作分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资清单载明社保补助600元与被告劳动合同手写批注的“应乙方要求不参保,每月补助500元”不相一致,工资清单中被告基本工资先后出现2000元、2500元、2400元、1900元的不等金额,与原告起诉陈述的2500元也不相一致,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被告实行无保底的计件工资,与工资清单亦存在矛盾。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工资存在分项的事实不予确认。 2.关于被告宁波钱湖医院住院期间是否有陪护事实。被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护理费按120元/天现金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签字人身份不能明确,且被告在仲裁庭审阶段出具过金额为15元的宁海小吃收据,如此大金额的护理费支出被告不可能不让对方出具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明虽加盖了宁波钱湖医院证明专用章,但证明内容并非医学诊断专业范畴,故性质上有别于该院出具的其他“疾病诊断意见书”,其证据效力上与普通证言无异。鉴于被告未申请该证明经办人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存在具体分项,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每月600元社保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伤七级,依法可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2016年12月,2017年3月至8月每月工资银行代发,其他月份工资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以上述月份工资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561.60元。据此,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超出该项仲裁裁决金额65876.20元,原告主张该项金额58076.2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但未作区分,故本院参考司法惯例以实发工资70%计算确定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893.10元,原告按2586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宁波钱湖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工伤构成七级伤残,**期间部分护理依赖确有必要,综合其伤情及治疗时间、经过等因素,并鉴于其未能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依据,本院酌定该阶段护理费以70元/天计,共计10220元。原告未就其他仲裁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均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七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76.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77.60元、宁波钱湖医院住院护理费10220元、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剩余医疗费64元、交通费100元(不含再次鉴定期间产生)、再次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食宿费484元。以上合计223081.80元,扣除本案原告已支付的16000元,剩余需支付20708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其社会保险开户地为被告***补缴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