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5民初4162号
原告:***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村福星**水岸国际3号地块1栋6层2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山,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路18号-2号2层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7304元及逾期利息104684元(以17173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自2021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23年2月1日,要求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律师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项目1A地块智能化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SG-RD-001,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道××路交汇处的项目1A地块发包给原告施工,承保范围包括可视对讲系统、安防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综合布线系统、户内报警系统、周界防范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停车管理系统、一卡通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无线对讲信号放大系统、机房工程系统、接地系统、UPS电源系统、弱电桥架、红线内弱电管网施工等;施工工期暂定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竣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326255.63元,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审计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尾款。后因被告增加了施工范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该合同的承保范围和合同总额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总价为53761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项目整体工程于2021年7月交房投入使用。202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内容进行了工程总结算,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5572556.51元,并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截止2021年12月3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855252.23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71730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不得已提起本诉,聘请律师费用100000元。另外,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额为5332023.3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对方对该项目进行了总结算,确认了按结算金额付款,但被告拖延付款至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本案的律师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系通过ABS保理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产生的贴现成本费用在办理结算时计入结算总额,被告累计支付3978330.27元,相应贴息费用需从结算总额中扣减,根据结算汇总表,未结算部分的贴息费用为:总贴息费用196434.51-已付款部分贴息费用123078.04=73356.47元;2、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根据合同22.1条约定截止目前2年质保期未届满,3%质保金161283.66元未到支付节点,故截止目前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56020.62元;3、根据合同7.1.1条、7.4条约定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日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我司主张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照LPR计算;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不合理支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原告***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项目1A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变更〈***项目1A地块智能化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将***项目1A地块智能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可视对讲系统、安防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综合布线系统、户内报警系统、周界防范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一卡通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无线对讲信号放大系统、机房工程系统、接地系统、UPS电源系统、弱电桥架、红线内弱电管网施工等;施工工期暂定2019年10月10日开工至2020年5月10日竣工;合同工程总价为5376122元,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7.1.1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3%为质保金,双方按照第7.1.2款约定结算质保金;7.1.2条A.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保修期/养护期内承担无偿维保修/养护的责任。保修/养护期内,本工程出现质量或其他问题的,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包括但不限于维修/养护款及或赔偿、补偿款项等。B.保修期/养护期满且无遗留维修事项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经双方确认对工程质量、维保修/养护事项均无异议并扣除应扣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应款项后的剩余质保金;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应扣款项的,乙方应向甲方补足相应款项。乙方逾期不申请支付质保金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且不支付相应利息;7.4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且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3月28日,****置业有限公司与***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5572556.51元。截至目前,****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855252.23元。***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已向****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2月25日,天宇中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项目1A地块智能化工程结算初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ABS贴息金额322567.32元,含税总额5572556.51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3978330.28元,质保金161283.66元”。
另查明,远洋集团集中交付信息载明:“远洋·东方镜世界观1A地块集中交付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27日”。
又查明,***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1A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变更〈***项目1A地块智能化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已办理结算,《结算协议书》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5572556.51元,且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通过第三方保理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保理费用承担问题,而原告***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855252.23元。《***项目1A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且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保修期为24个月,故保修期尚未届满,故3%的质保金161283.66元暂不应退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结算金额-质保金-已付工程款,即为5572556.51-3855252.23-161283.66=1556020.6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7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置业有限公司与***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2022年3月28日)的120日之后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以1556020.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6020.62元;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556020.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唯安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邬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