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2民初7117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嘉定菊园新区树屏路588弄财智金岸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15至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27日以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由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