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谢民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淮南菲利普斯采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淮南矿业集团望峰岗机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668997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舜立煤矿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镇,组织机构代码7935830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副部长。
原告淮南菲利普斯采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舜立煤矿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的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菲利普斯采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品名、型号、数量提供设备、材料及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维修。2007年起,原被告签订了数份《修理修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物资购销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2009年11月30日,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仍拖欠原告609340.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材料维修款共计609340.5元、逾期付款利息49521.1元(从200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淮南舜立煤矿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辩称:对材料维修款609340.5元及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觉得利息偏高,希望原告考虑被告公司的经营困难,予以适当减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修理修缮合同14份、物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产生的依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和抹账协议一份,这两份证据结合证明最终欠款数609340.5元的由来。
4、淮南菲利普斯采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帐4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09340.5元。
5、2009年12月7日询征函一份,证明(1)、被告财务部门对欠款609340.50元予以确认;(2)计付利息的时间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起陆续签订数份《修理修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和《物资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过原被告与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抹账协议结清120万元货款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2009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09340.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材料维修款609340.5元、逾期付款利息4952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全部维修款及货款。但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余款在合理时间内一直未付清。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所欠的款项609340.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均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其询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以询征函落款日期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尽管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其未经被告特别授权,无权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舜立煤矿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菲利普斯采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款项60934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9元由被告淮南舜立煤矿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由原告淮南菲利普斯采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