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81民初3557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缺席)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付货款9588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每日0.015%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03月23日违约金1233.51元),庭审中违约金变更为暂计至2025年4月7日为1015.3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京东商城的注册用户,通过线上实名认证方式与原告签订了《白条信用购服务协议》《送达地址确认书》和《白条产品说明及服务费用计算规则》等协议(以上统称“白条协议”)。白条协议约定,用户(被告)在京东商城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享受京东(原告)提供的信用赊购服务,协议未尽事宜,以白条服务费用计算规则等京东平台规则为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付货款*日利率0.015%*违约天数。被告依据白条协议约定,使用信用赊购服务从京东商城即原告处购买了商品,订单配送信息显示被告已收到全部商品,但被告自逾期日期起拖欠9588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白条信用赊购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账户信息、订单信息、订单支付信息、物流信息、欠款明细表、被告京东后台信息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系京东商城的注册用户,用户PIN码为jd_ZgMviCRWwuUQ。张某通过线上实名认证方式与京东公司签订了《白条信用购服务协议》《送达地址确认书》和《白条产品说明及服务费用计算规则》等协议(以上统称“白条协议”)。白条协议约定,用户(被告)在京东商城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享受京东(原告)提供的信用赊购服务。《白条信用赊购服务协议》第6.1条违约行为约定“用户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违约:(1)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第6.2条违约救济约定“如用户出现上述违约情形......(4)视为用户在本协议项下未支付的应付款项提前到期,用户应立即按照京东的要求提前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提前支付相关分期服务费、日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白条产品说明及服务费用计算规则》约定:“一、服务费用计算规则......3.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日)=应付未付总金额×违约金比例,总违约金=违约金(日)×违约天数,具体违约金比例按下述标准收取。二、费用标准:违约金费率为0.015%(日)。”被告张某在2023年4月1日使用信用赊购服务从京东公司处购买了AppleiPhone14ProMax(A2896)256GB金色手机(AirPods套装)一部、AppleAirPods配充电盒Apple蓝牙耳机一个,上述商品价格合计为9588元,以京东白条形式欠付9588元,分12期偿还,订单配送信息显示被告张某已收到全部商品,但其未能清偿上述货款。被告张某自2023年5月2日开始逾期,2024年4月1日最后一笔逾期。审理中,因被告张某缺席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与原告京东公司签订的《白条信用赊购服务协议》及网络购物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某使用信用赊购服务从京东公司购买了商品,京东公司按约定邮寄商品并送达成功,张某在收到货物后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张某未按约定付款,逾期至今尚欠货款9588元,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张某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所有款项提前到期并支付违约金,故对京东公司要求张某偿付货款958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京东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以当期账单剩余应还款项9588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3年5月2日起按照日利率0.015%(即年利率5.4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偿付货款95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58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5%自2023年5月2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某 [核对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