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25民初1755号
原告:xx,住所地: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男,汉族,1989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XX,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欠款16941.98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款为本金,按每日0.015%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15日,违约金暂计164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京东商城的注册用户,用户PIN码:jd79b2676ec06c4,被告通过线上实名认证方式与原告签订了《白条信用《送达地址确认书》和《白条产品说明及赊购服务协议》、务费用计算规则》等协议(以上统称“白条协议”)。白条的协议约定,用户(被告)在京东商城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享受京东(原告)提供的信用赊购服务,协议未尽事宜,以白条服务费用计算规则等京东平台规则为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付货款*日利率0.015%*违约天数;法院可以手机短信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法院向前述码址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发送当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被告指定接收法律文书手机号码为13233XXX。被告依据白条协议约定,使用信用赊购服务从京东商城即原告处购买了商品,订单配送信息显示被告已收到全部商品,但被告自逾期日期起拖欠16941.98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京东商城的经营者。被告系京东商城注册用户,用户PIN码:jd79b2676ec06c4。2020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线上实名认证方式与原告签订《白条信用赊购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先购物、后付款的赊购服务,被告可在信用赊购服务适用范围、可用额度范围内进行消费,并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到期还款日完成到期应还款的支付;如未按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原告有权自还款日次日起向被告按日收取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总违约金=应付未付总金额×违约金比例0.015%/日×违约天数。自2023年4月25日至2023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依据白条协议约定使用赊购服务从原告处购买格力1.5匹云佳壁挂式空调一台等货物,上述商品订单配送信息均显示被告已经签收。被告逾期未按约定还款,欠款总金额为16941.98元。被告购买最后一笔订单应支付货款逾期日为2023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条信用赊购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按约邮寄货品,被告收到货后未按约定付款,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6941.98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被告下欠货款16941.98元为基数,并从最后一笔订单逾期次日2023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5.48%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未付货款16941.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941.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8%自202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保全费70元,共计203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